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庚○○ 己○○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生存配偶,被告庚○○、己○○、戊○○、乙○○、甲○○5 人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 月13 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土地、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合計新台幣(下同)2463萬7026元、債務為2 萬2343元,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生前94年5 月已將昇祥公司2 萬股股份移轉予訴外人黃宜輝,係執行93年3 月20日由原告代表被繼承人召集被告等人召開會議,臨時動議決定股權重新分配,由訴外人黃宜輝買下被繼承人之股份,此事為被告等人所共同同意,且93年3 月20日被繼承人曾親自圈選總統大選,表示其為有識別能力,故該部份之移轉應有效,以非被繼承人之財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除遺產之請求外,亦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之財產為304 萬1733元,故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1078萬6475元,該部分金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之遺產為1385萬551 元(2463萬0000-0000萬 6475=1385萬551 元),每人分配金額為230 萬8425元( 1385萬551 元÷6 =230 萬8425元),原告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及應繼分兩項合計為1309萬4900元(1078萬6475元+230 萬8425元=309 萬4900元);又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附表一第2 筆土地被繼承人之全部持分即十五分之十二,該部分之核定價額為1560萬7680元,較原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應繼分兩項合計為1309萬4900元,多出251 萬2780元(1560萬7680元-1309萬4900元=251 萬2780元),此部分原告願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因此,原告取得附表一第2 筆土地被繼承人應有部分之全部,其餘之遺產及原告提出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部分,由被告等人平分,此分割方法為被告庚○○、己○○、乙○○不同意等語。爰聲明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上揭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係屬金錢之請求。與請求遺產分割係屬不同之請求權性質。原告將兩種不同性質之請求權,混為一個聲明為請求,實有未洽,不應准許。 (二)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第1 筆土地,原告於92年4 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自屬原 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嗣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14日及95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將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八分之三、分二次合計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所有。可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係在被繼 承人死亡前5 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而依原告所提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證明記載,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核定價額為652 萬5000元,則應有部 分四分之三之價額即為1957萬5000元。因此依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上開1957萬5000元追 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後,依原告自行呈報之 財產價額為304 萬1733元,合計為2261萬6733元。則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僅202 萬293 元( 24,637,026元-2261 萬6733 元)。是原告請求配偶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1078萬6475元一節,於法自屬 無據。 (三) 查被繼承人於90年1 月12日生病住院後即不能言語,嗣 經治療,病情穩定後出院,然因缺血性腦中風致左側肢 體偏癱、血管性失智症、肺結核,已達無識別能力狀態 。因此94年5 月24日訴外人黃宜輝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 被繼承人名下之昇祥公司股份2 萬股移轉在黃宜輝名下 ,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昇祥公司2 萬股份之買賣行為 ,應屬無效。況該昇祥公司之2 萬股份屬被繼承人所有 ,原告在被繼承人無識別能力狀態下,亦無從經由被繼 承人之授權而處分該昇祥公司之2 萬股股份,原在被繼 承人名下之昇祥公司2 萬股股份,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未將之列入遺產分割,於法自屬未合。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西勢湖小段11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二,原告主張將該十五分之十二應有部分,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其分割方法有如變賣分割,實非洽當,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13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復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配偶即原告之現存財產價值金額為 304 萬1733元之事實,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及債務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再查,原告於96年1 月26日向被告等人提出聲明書請求被告等同意其主張之分割方式,復於96年4 月20日於原告家中,召集被告等人到場,談論分割遺產方法,惟庚○○、己○○、乙○○3 人仍不同意之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可否主張將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入遺產裁判分割範圍? (二)被繼承人生前移轉昇祥公司2 萬股股份予訴外人黃宜輝時是否有識別能力? (三)臺北市○○區○○段1 小段540 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三土地(即附表一第一筆土地)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追加算入原告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 (四)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公平? 五、經查: (一)被告辯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標的為金錢,與遺產分割之請求標的為全部遺產,其性質顯然不同。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亦僅能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對被繼承人依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並非兩造所公同共有,與遺產屬兩造之公同共有之性質不同,不得合併請求云云。惟按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曾就法律問題夫甲死亡,妻乙可否以甲之子女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提起確認對甲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二分之一分配請求權存在?結論採肯定說,蓋「婚姻關係消滅」,當然包括死亡在內,而分配給配偶之部分屬債務之一部分,對此債務主體,繼承人負有移轉給債權人之義務,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須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恰為他造當事人,或利害相反者時,得僅由其餘之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參照司法院81.6.11. (81)廳民一字第○五二八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 故原告主張先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90年1 月12日生病住院後即不能言語,嗣經治療,病情穩定後出院,然因缺血性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血管性失智症、肺結核,已達無識別能力狀態,有被繼承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巴氏量表、住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長期照護個案醫師評估表、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現居家照護申請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因此94年5 月24日訴外人黃宜輝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被繼承人名下之昇祥公司股份2 萬股移轉在黃宜輝名下,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昇祥公司2 萬股份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93年3 月20日由原告代理與被告等人開會,決定將昇祥公司2 萬股股份售讓訴外人黃宜輝,有開會記錄在卷可稽,雖實際移轉日為94年5 月24日,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資佐證,惟後者日期係執行前者日期之決定,故應以前者日期被繼承人是否具識別能力為基準,而被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醫療記錄,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行動不便,惟行動方便與否與是否具識別能力,係屬二事。再查,被告提出之醫療記錄,係90年間或94年底及95年之記錄,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93年3 月20日為上開決定時,不具識別能力。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足使人確信被繼承人決定時為無識別能力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故昇祥公司2 萬股股份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三)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筆土地,原告於92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自屬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嗣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14日及95年2 月13 日 以贈與為原因,依序將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分2 次合計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另共同被告甲○○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可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5 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入原告之財產云云。惟查,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意圖為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應追加計算入原告之財產,惟依被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使人確信原告係基於惡意減少財產以損害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圖,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四)又查: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 、829 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本件兩造以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為分割對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一第2 筆土地價值1,560 萬7,680 元為主要遺產,而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式,此觀兩造書狀中就各項遺產之分割意見即明。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2.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2 第1 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擬單獨取得附表一第2 筆土地被繼承人之全部持分即十五分之十二,該部分之核定價額為1560萬7680元,較原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應繼分兩項合計為1309萬4900元,多出251 萬2780元(1560萬7680元-1309萬4900元=251 萬2780元),此部分原告願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云云,惟此分割方法自屬使附表一第2 筆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被告等人皆金錢補償,有違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甚明,不應准許。 3.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其 應繼分為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及被告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是其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本院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第1 、2 筆土地原物分配雖無困難,由原、被告6 人共有該應有部分,惟分割遺產之目的本在消滅共有關係,若仍使聲請人共有,對簡化共有關係似無幫助,故應以變價分割之。 (2)第3、4、5筆存款,系現金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係 可分,皆非原物不能分配,故以原物分配,即應將存款金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第6 、7 、8 項投資股票之部分,因股票性質上不宜原物分配,單由原告或被告等人其中1人繼承,亦有顯失 公平,故應以變價分割,價金依附表二應繼分分配之。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遺產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 ┌───────────────────────────────┐ │被繼承人丙○○遺產明細表 │ ├──────────────────┬───┬────┬───┤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核定價額│分割方│ │ │量或應│(新臺幣│ │ │ │有部分│ / 元)│法 │ ├──────────────────┼───┼────┼───┤ │臺北市○○區○○段1小段540 │4分之1│0000000 │變價分│ │ │ │ │割 │ ├──────────────────┼───┼────┼───┤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西勢湖小段112之6│15分之│00000000│變價分│ │號 │12 │ │割 │ ├──────────────────┼───┼────┬───┤ │臺北68支郵局 │ │233758 │原物分│ │ │ │ │割 │ ├──────────────────┼───┼────┼───┤ │上海銀行 │ │236669 │原物分│ │ │ │ │割 │ ├──────────────────┼───┼────┼───┤ │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應收利息 │ │615 │原物分│ │ │ │ │割 │ ├──────────────────┼───┼────┼───┤ │頂振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00│152719 │變價分│ │ │元 │ │割 │ ├──────────────────┼───┼────┼───┤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 │變價分│ │ │股 │0000000 │割 │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11股 │18 │變價分│ │ │ │ │割 │ └──────────────────┴───┴────┴───┘ 附表二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丁○○○ │ 6分之1 │ ├───────────┼───────────┤ │庚○○ │ 6分之1 │ ├───────────┼───────────┤ │己○○ │ 6分之1 │ ├───────────┼───────────┤ │戊○○ │ 6分之1 │ ├───────────┼───────────┤ │乙○○ │ 6分之1 │ ├───────────┼───────────┤ │甲○○ │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