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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並共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約定到期日94年1月7 日、利率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5% 計算、按月繳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戊○○、乙○○並簽立連帶保證書,對被告英普達公司所負債務,於2 億5000萬元範圍內擔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詎被告於92年11月7 日即未依約付息,尚欠本金9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到期;惟因曾與被告協商調降利率,故原應按年利率6.824% 計付之利息,改以年利率5.6% 請求。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本票、連帶保證書、基本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戊○○、乙○○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基本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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