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鄭佾瑩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牧杰行國際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牧杰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叁仟零柒拾陸元貳角捌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五分之二,被告丙○○負擔十五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8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牧杰行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200,000元或等值之 他種外幣或新臺幣,額度動用期間為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由被告牧杰行國際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循環動用,被告牧杰行國際有限公司於動用期間內,於95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外遠期信用狀,動用額度為美金 86,603元。該進口押匯款原告於95年12月21日墊款,依約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墊款之日起算180天,被告牧杰行國際有限公司應於墊款到 期日時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詎被告牧杰行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3日墊款到期時竟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8條之約定,按到期翌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並依同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又被告牧杰行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逕由被告牧杰行國際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被告於動用期間內於96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4,000,000元,期限為4個月。詎被告牧杰行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到期時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週轉 金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5%計息,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之準利率加年利率1.77%計付(目前為5.6%),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利息,並自應 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 約金。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被告乙○○○於95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 約,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8 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11月18日,嗣後之繳款日均為每月18日,利息按年利率2.2% 固定計息,自96年11月18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4%(目前為2.58%)機動計息。 自97年10月18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合計為3.18%)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9%)。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 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就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6年4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961,422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丙○○於95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 ,借款7,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11月4日,嗣後 之繳款日均為每月4日,利息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自96年4月4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4%(目前為2.58%)機動計息。自97年10月4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 合計為3.18%)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9%)。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 約金。詎被告丙○○就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6年3月4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158,679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房屋貸款契約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高雲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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