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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萬普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玖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普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普旭公司)於民國88年4月1日邀同訴外人張玉雪、曾金祥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借款自92年10月1日起兩造另行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75%機動計算之利息,並將原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乙○○、戊○○、丁○○及丙○○。萬普旭公司復於96年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500萬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7%機動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萬普旭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2份、本票、授信約定書5份及連帶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萬普旭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萬普旭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5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編號│ 借 款 本 金  │ 借款日 │   現 欠 本 金    ├───────┬───┼───────┬──────┤
  │    │              │        │                  │  起  訖  日  │利  率│  起  訖  日  │逾期在6個月 │
  ├──┼───────┼────┼─────────┼───────┼───┼───────┤以內者,按上│
  │    │              │96/01/10│    38,799,179    │96/4/30~清償日│4.31%│96/5/31~清償日│開利率10%;│
  │ 1  │  45,000,000  ├────┼─────────┼───────┼───┼───────┤逾期超過6個 │
  │    │              │96/01/10│     5,892,821    │96/4/9~清償日 │4.31%│96/5/10~清償日│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
  │ 2  │  19,000,000  │88/04/01│    12,198,516    │96/5/1~清償日 │4.815%│96/6/2~清償日 │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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