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陳文正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當事人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七號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貨物買賣所生之新臺幣陸佰捌拾叁萬柒仟零捌拾玖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95年10月間接獲自稱「債權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5年 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及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處分多項所有財產。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憑據之訂貨協議書及訂購單,均係被告與第三人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昊公司)間交易往 來文件,顯見伊並非交易當事人。被告片面稱與伊間有貨款債權新台幣 (下同)6,837,089 元,並訛稱「伊與建昊公司 共同向其訂貨,故貨款債權不可分」等語,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顯係無中生有而悖於實情,更證被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實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以伊未對其所發存證信函為回應,即推論伊承認94年10-11月間之 交易,此乃毫無根據之推論。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感到莫名其妙,查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被告亦未檢附任何交易憑證供伊辯識,致無從查證,如何回覆?難以「未曾回函否認」即推論伊承認之結論。復查伊銷售之產品,生產製造所需料件,於95年1月1日前係由第三人建訊公司對外向協力廠商採購生產後將成品出售給原告。95年4月1日起因伊接獲第三人SONY公司之訂單,並為符合客戶對產品GP認證之要求,始由伊自行對外向協力廠商採購,委託建訊公司生產。被告主張伊自94年間起與建昊公司共同向被告採購料件,乃完全不實。又伊未曾簽署被證二之協議書,否認該協議書對伊之效力,其次遍查相關之財務帳務憑證,並無該協議書可稽,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協議書為伊前董事長陳漢清所簽署,且該協議書上未表明係代理何公司,亦未有任何公司章於其上,充其量係前董事長個人行為,應由陳漢清個人負責,諒難認定伊需負責。被告明知兩造間根本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6,837,089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被告竟為達到保全程 序之假扣押,而為不實之陳述,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誤信而准為假扣押裁定,繼而准為假扣押執行,使伊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損害,為除去因未有貨款債權存在之錯誤假扣押之損害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案件所主張之貨物買賣所生之6,837,089元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及第三人建昊公司均屬建鼎集團公司,於90年間由即建鼎集團公司董事長即陳漢清為同一負責人,並以原告及建昊公司等2公司名義向伊洽商產品訂購事宜。自94 年8月起至95年2月間陸續向伊下單訂購貨物,簽立訂貨協議書等,並依原告及建昊公司等之帳務作業需求,依指示分派,分別開立發票向原告及建昊公司請款。惟本件原告與建昊公司係共同向伊訂購貨物,其貨款債權實係不可分。復查原告及建昊公司前向伊下單訂購時皆以建昊公司名義下單並簽立訂貨協議書。惟原告前以建昊公司名義向伊下單生產完成,原定94年10-11月出貨之貨款總計11,837, 089元,原告及建昊公司至遲應於94年12月到95年1月間給付貨款。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請求付款,原告未曾否認共同下單訂購該貨物;又原告前董事長陳漢清於95年6 月26日與伊協議並簽認同意給付上開貨款11,837,089元,並即開立3張原告之付款票據分別面額160萬元、170萬元 、170萬元,到期日各為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5日及 96年1月15日,總金額共計500萬元交付伊。即表示原告確實均係以建昊公司名義共同向伊下單訂購貨物無疑。惟原告前董事長陳漢清所開立上開3張票據到期日屆至前夕, 因原告向法院聲請重整,經法院先行裁定暫停給付票款,嗣原告遭法院裁定駁回重整聲請後,上開3張票據遭退票 不獲兌現,另剩餘貨款6,837,089元,原告則尚未開立任 何票據付款,至今仍遲未付款。另查原告曾於94年1月28 日與伊間有貨款4,531,010元之直接交易,原告陳稱其於 94年間並未與伊交易,顯屬不實。 ㈡次查建昊公司及原告向伊下單均係由承辦人史自更為之,又原告及建昊公司之交運單、商業發票等亦均係以同一人員即史自更為採購員,此即明原告及建昊公司確實均係以建昊公司名義為代表,並以同一人員共同向伊下單訂購貨物無疑。原告與建昊公司因均屬建鼎集團公司,且所使用之員工亦共同執行業務互相配合,並無分別。故原告所下之訂單自無從逕予分別係屬原告抑或建昊公司之訂單。末查原告與建昊公司共同使用之員工,亦即建昊公司下單之經辦人於95年3月30日以E-MALL通知伊:「我公司後續全 部改由漢華光電廠之臺灣分公司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上市〉下單,故請各位於『交貨』、『開發票』時請特別注意!凡是建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記得改為鼎大科技股份有公司,作業流程與原一樣」云云。更亦證明原原告與建昊公司係共同向伊訂購貨物,訂購貨物之初並未事先分別係何人訂購,亦未以不同採購條件為訂購,故原告與建昊公司之貨款債務實係不可分,事證至明。豈有原告前董事長陳漢清卸任後更換新任董事長乙○○後逕即空言否認,實有違誠信。原告確實與建昊公司共同積欠伊應於94年10月、11月出貨之貨款總計6,837,089元,惟原告 與建昊公司屢經被告請求均遲未付款,原告自有清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如伊於本訴之主張,兩造間原定94年10-11 月出貨之貨款總計11,837,089元,反訴被告至遲本應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給付貨款,惟屢經催討,僅開立3張票據,金額總計500萬元予伊,另餘貨款6,837,089元,反訴被告則未開立任何票據付款,迄今亦未付款。另反訴被告與伊簽立95年8-12月份訂貨協議書,訂購生產DVD之貼皮鋼板,訂貨 金額為123,036,848元。伊速即依上開協議書準備製作原料 ,以待隨時依約生產出貨。反訴被告迄今僅下單出貨59,041,459 元,尚餘63,995,389元部分並未出貨,惟因反訴被告 嗣已停止生產銷售DVD產品。為此,反訴被告停止續向伊下 單出貨,致使伊依約訂購所需之規格、顏色等所採購之鋼捲每公斤須降價0.6元出售,致生損害達870,063元 (含稅), 另採購之皮膜亦僅得以廢料處理,致生損害高達6,831,510 元 (含稅);導電漆595,809元 (含稅)及稀釋液25,872元 ( 含稅)則完全無法利用處理,承此,伊因備料所遭受損害, 總計為8,323,254元。綜上反訴被告未依約下單訂購生產, 致使伊遭受損害8,323,254元,另積欠貨款6,837,089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160,3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伊並無以建昊公司名義於90年間或94年8月 至95年2月間向反訴原告洽商訂購之事實,則何來之積欠貨 款?另反訴原告主張之因備料所生損害,伊既非定貨人,亦與反訴原告無契約關係,對反訴原告自不負擔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伊否認反訴原告所提之資料真正,反訴原告空言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另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單據,無從證明其反訴主張之損害,亦無法得知該等單據與反訴事實有任何因果關係。綜上說明,依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之事實,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相適合,且與伊無關,更無法證明伊與建昊公司共同下單之事實,是反訴原告對伊提起之反訴請求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第三人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昊公司)於 90年間之負責人均為陳漢清。 二、原告確已開立3張票據金額分別為160萬元、170萬元、170萬元之付款票據,總金額為500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對原告進行假扣押之6,837,089元債權之根據,係原 證三之定貨協議書、原證四之訂單、被證二之待處理事項協議書及被證十之2003年供貨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 四、被告已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五、原證三之訂貨協議書及原證四訂單上之記載之買方公司為建昊公司。(以上見本院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8月28日被告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96年8月31日原告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 六、原告於96年1月12日民事起訴狀中檢附之原證三之真正, 被告不爭執。 七、被告於96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檢附之被證四之真正,原 告不爭執 (以上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八、被告於96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檢附之被證二;96年6月5 日民事答辯狀二檢附之被證十,原告對於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96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其下單訂貨,積欠貨款,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為假扣押執行,該債權原告既否認之,原告之所有之諸多財產均已遭查封扣押,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假扣押執行危險之確認利益,應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訴實體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係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建昊公司共同向被告下單生產完成,原定於94年10月至11月間出貨之貨款總計11,837,089元,其中500萬元業據開立三 張票據,另剩餘貨款6,837,089元部分,原告既未開立任 何票據付款,亦未曾表示將如何支付,而聲請法院就此部分准許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480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及原證五:被告聲請准許假扣押之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否認曾向被告下單訂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玆整理兩造間之爭點,認為兩造間有下列爭執事項,玆分述如下: ⒈原告有無簽立原證三之94年8-12月份訂貨協議書或原證四之訂單? ⑴按被告對原告進行假扣押之6,837,089元債權之根據 ,係原證三之訂貨協議書、原證四之訂單、被證二之待處理事項協議書及被證十之2003年供貨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然原告對原證四既爭執其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始有證明力。且本件不論原證三之訂貨協議書或原證四之訂單,其上記載之買方公司均為第三人建昊公司(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項)。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訂貨協議 書或訂單,其上記載之買方公司既均為第三人建昊公司,且被告亦自認均係以第三人建昊公司名義向被告下單並以第三人建昊公司名義簽立訂貨協議書(見被告96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自難認定原告有簽立原證三之94年8-12月份訂貨協議書或原證四之訂單。 ⑵被告雖辯稱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請求付款,原告未曾回函否認共同下單訂購該貨物云云。然按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曾 回函否認共同下單訂購該貨物,即認定原告已自認共同下單訂購該貨物。 ⒉原證三之94年8-12月份訂貨協議書或原證四之訂單,是否原告以建昊公司名義所為? 原告既否認原證三之94年8-12月份定貨協議書或原證四之訂單,係原告以建昊公司名義所為。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被告既無法證明之,自難予以認定。 ⒊原告有無簽立被證二之待處理事項協議書? 原告亦否認有簽立被證二之待處理事項協議書,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本件縱認待處理事項協議書上「陳」字係第三人陳漢清所為,然原告主張陳漢清當時既係原告之董事長,亦係建昊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陳漢清亦可能係以自己名義簽署。則本件該待處理事項協議書上既未蓋原告公司章,且該「陳」字並非簽署在立協議書人欄位上,自難僅憑陳漢清簽署「陳」字,即認定陳漢清係代表原告簽立被證二之待處理事項協議書。 ⒋被證二之待處理事項協議書對原告是否有效?全部有效或僅第一部份有效? 按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簽立被證二之待處理事項協議書,該協議書自然對原告不發生效力。 5.原告及建昊公司有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帳務作業需要、指示分派開立發票及請款? 此事項原告亦否認之,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定原告公司有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帳務作業需要、指示分派開立發票及請款。至於建昊公司有無要求被告配合建昊公司帳務作業需要、指示分派開立發票及請款,乃建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6.至於原告開立之3張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建昊公司積欠之貨款,與本件並無關連。蓋縱然認為原告開立之3張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建昊公司積欠之貨款屬實,亦因商業上本有跳開發票之情形,本件有可能係建昊公司向被告買貨後,再將貨物賣給原告,而由原告直接將價金給付被告。故亦難因此認定原告與建昊公司共同下單訂購系爭貨物。7.又上開3張支票亦可能係建昊公司指示分派,由被告開 立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然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據此而認定原告與建昊公司共同下單訂購系爭貨物。更何況本件原告主張上開3張支票係95年起原告向被告定貨之預 付貨款。 8.再縱認被告所稱建昊公司及原告向伊下單均係由承辦人史自更為之,且原告及建昊公司之交運單、商業發票等亦均係以同一人員即史自更為採購員,及原告與建昊公司均屬建鼎集團公司等情屬實。然原告公司與建昊公司係屬不同的法人人格,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究竟係何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觀之,自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既係以建昊公司之名義下單訂貨,被告自應向建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9.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簽立原證三之94 年8-12月份訂貨協議書或原證四之訂單。或舉證證 明上開訂貨協議書或訂單係原告與建昊公司共同為之。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已出貨尚未付款之貨款6,837, 089元。則原告因被告主張原告向其下單訂貨,積欠貨款,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假扣押原告之所有之諸多財產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假扣押執行之危險,自應予以准許。 三、反訴實體部分: 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與建昊公司共同向被告訂購總金額為123,036,848元之貼皮鋼板,則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兩造間原定94年10-11月出貨之貨款總計 11,837, 089元中尚未付款之貨款6,837,089元及因反訴被告停止續向伊下單出貨,致使伊依約訂購所需之規格、顏色等所採購之物料,因降價出售或以廢料處理或已完全無法利用處理而遭受之損害8,323,254元,總計15,160,34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菀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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