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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悅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李悅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悅綾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告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李悅綾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悅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李悅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硅谷公司)、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順天堂養生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2 月1 日更名為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御品養生館公司)、李悅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⒈被告硅谷公司、李悅綾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御品養生館公司、李悅綾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悅綾為被告御品養生館公司、硅谷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持有御品養生館公司125,000 股及硅谷公司3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告李悅綾明知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華公司)與其於88年3 月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李悅綾應給付南華公司8 百萬元,嗣南華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予伊,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悅綾,李悅綾已於93年11月1 日收受知悉,卻於伊取得執行名義將為強制執行之際,接續於93年11月9 日、同年月10日代表硅谷公司與御品養生館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份,嗣先後於同年月10日、15日完成變更登記,而將李悅綾之股份均處分為零。伊於93年11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雖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御品養生館公司與硅谷公司轉讓或處分李悅綾之股權,然被告等卻於94年1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李悅綾在渠等公司均無薪資及股權,復於94年2 月1 日將被告李悅綾所持有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零股,致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二)被告等所為聲明異議及股份變更登記以不法隱匿被告李悅綾之財產,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公司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悅綾與訴外人南華公司因侵權行為之民事糾紛,於88年3 月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當庭成立和解,約定李悅綾願給付南華公司8 百萬元,嗣南華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8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悅綾,李悅綾已於93年11月1 日收受存證信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各1 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515號卷可佐(見該卷第17至18、84至85頁);而原告於93年11月9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李悅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93年11月11日以北院錦93年執寅字第40571 號執行命令通知御品養生館公司與硅谷公司,在原告享有之8 百萬元債權內,禁止各該公司轉讓或處分李悅綾之股權予他人,李悅綾與其代表之硅谷公司及御品養生館公司陸續在93年11月15日至17日間收到執行命令,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515號卷可佐(見該卷第20、22至24、31至38頁),上述文件係交由李悅綾處理,並據送達證書上之簽收者褚綺敏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480 號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刑事卷第151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李悅綾因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其罪刑在案,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悅綾在93年11月間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執行命令後,已明確知悉原告欲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於93年11月1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卻代表御品養生館公司與硅谷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份,將股份變更至原有之其餘股東處,將李悅綾之股份變更為零,使原告事後無法求償,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等自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被告李悅綾所持有御品養生館公司125,000 股及硅谷公司30萬股之股份變更為零,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原告自受有相當於前開股份價值之損害,本院參酌御品養生館公司及硅谷公司93年度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至45頁),認原告主張以票面價額即每股10元計算御品養生館公司及硅谷公司每股之價值,尚稱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硅谷公司、李悅綾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被告御品養生館公司、李悅綾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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