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郭顏毓
- 當事人辛○○、丁○○、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乙○○ 楊焯淇原名「楊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焯淇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焯淇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參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楊焯淇、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焯淇、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香港籍人葉汶龍、鄧偉明,於民國88年9月間透過林瑞民取 得葉國鈞之同意,由葉國鈞掛名擔任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9樓金永達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永達公司」,登記設立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路168號9樓)之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間,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75號 12 樓之2設立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89年2月間,吳淑珠 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投資金永達公司,金永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變更為吳淑珠,然實際負責人係葉汶龍、鄧偉明,而高雄分公司則交由蔡聰益、成國財。被告楊焯淇(香港人)、乙○○、戊○○、林國景、曾淑芬、陳俊璋、林敬川均任職金永達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副理、副主任、分析師、講師等職務,負責金永達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被告楊焯淇、乙○○、戊○○皆明知金永達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1、會議室出 租業;2、投資顧問業;3、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4、資訊 軟體服務業;5、資料處理服務業;6、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輒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之 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被告楊焯淇、乙○○、戊○○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88年9月間起,金永達 公司高雄分公司自同年10月間起,各在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曹建生、丁○○及辛○○等不知情之人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其等開戶,在金永達總公司或高雄分公司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原告丁○○、辛○○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原告丁○○等人在澳門索羅斯發展公司(SORO SDEVELOPMENT CO.下稱索羅斯公司)開設帳戶從 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索羅斯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第00 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或澳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1萬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索羅斯公司,再由索羅斯公司依客戶原告等之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金永達公司及其高雄分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顧問或接受客戶委託下單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每手交易保證金為500美元,如過夜留倉 ,每手保證金為1,000美元,對鎖相同;因係以保證金制度 交易,原告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原告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原告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原告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索羅斯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原告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索羅斯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1口合約,由索羅斯公司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 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金永達公司從中賺取每口新台幣50 元而牟利,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原告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於89年3 月30日及同年4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在高雄市○○○路175號12樓之2、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9樓查獲。被告楊焯淇及戊○○因此經本院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而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被告乙○○則經本院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 而於94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30 號駁回上訴,並給予緩刑3年。原告丁○○因此投入391,000元,原告辛○○則投入1,396,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楊焯淇、戊○○及乙○○連帶賠償,原告辛○○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楊焯淇、戊○○及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楊焯淇、戊○○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2,39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焯淇、戊○○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3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焯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辯稱略以: ㈠被告張蕙萍係應徵至金永達公司當行政助理,對於原告當時並未有各種鼓勵其投資之行為,僅受公司其他高層指示,代收原告所繳交之投資款,而所收受之款項亦全數交予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並未納入自己口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投資款,實為強人所難。縱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之見解,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被告戊○○亦僅就其有收受款項之人負責,原告丁○○、辛○○之投資款並非被告戊○○收取,自不應由被告戊○○負責賠償。另原告辛○○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但原告辛○○係投資失利,並未受有何精神上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 ㈡又依原告起訴狀提起日期觀之,渠等係於93年10月22日提出書狀於本院,惟渠等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刑事案件案發時間為89年,至原告起訴時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顯然罹於時效 。況原告辛○○於97年9月15日本人收受應於97年10月14日 之開庭通知,但遲誤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至98年2月16日前未聲請續行訴訟,業經本院通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訟,嗣後原告辛○○雖補正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94年10月5日至98年3月16日因心臟病、高血壓住院治療,但其於寄至本院之信函中亦自承其病情係斷斷續續發作,並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6號亦親自到庭,顯見其並非一直處於住院中。則原告辛○○既已遲誤庭期,經本院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自不得再為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乙○○辯稱則以: ㈠被告乙○○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 。但被告乙○○對此仍然不服,已於96年6月22日具狀向最 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稍嫌速斷。 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顯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形。查上開判決於理由柒、四亦認被告乙○○確無任何投資期貨之相關專業知識及經歷,但於事實欄竟認定被告乙○○係任職金永達公司擔任「副理」之職務,並與葉汶龍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自88年9月間起,以在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 員分類廣告之方式,要求不知情之應徵者開戶,並在金永達總公司或高雄分公司提供性質上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相關行 情分析、受理委託下單交易及向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供曹建生等實為投資人名為公司學員多人自行下單交易云云,顯然認定事實與理由有所矛盾。另被告乙○○係應徵進入金永達公司,投保日期依勞工保局前揭函為89年1月12日,與曹建生、丙○○及連秀 珠進入公司之方式相同,且投保金額皆為15,840元,而曹建生、丙○○及連秀珠等人之投保日期均為88年12月18日,更在被告乙○○之前,上開判決未加說明何以被告乙○○與曹建生等人進入公司之方式及投保之金額均相同,竟逕予認定曹建生等人皆為不知情之被害人,卻認進入金永達公司在後之被告乙○○於公司身居要職?其認定基礎顯有矛盾之處,並已違反論理法則。又證人李翩翩證稱看過被告,但不知道她在公司作什麼。惟其既稱不知被告於公司作什麼,如何得知被告乙○○是公司高階主管,上開判決如何得以該段證詞認定被告乙○○參與公司之運作?再者,證人曹建生證稱:被告乙○○說公司是國際性公司,於繳費後便不見,曾問過鄧偉明,他承認被告是公司情報人員,當時鄧偉明有告訴我被告是公司職員等語。惟鄧偉明於審理時當庭否認,並稱:「曹建生所言均是他自己想出來的,他本來就是公司的人,他說要拉人進來拿獎金,後來他有拉人進來,也有拿獎金」等語,至其認被告乙○○係公司職員亦屬個人臆測之詞,均不得以之作為論罪之基礎。又證人丙○○及證人孫櫻娟等證詞亦屬傳聞證據,不得以之作為論罪處罰之基礎。另金永達公司之薪資表雖記載被告乙○○為副理,惟金永達公司要如何記載,被告乙○○實無從知悉,且被告乙○○若確係公司副理,依理則薪資應從89年1至9月均有給付,何以僅3、4 、5月有匯款記錄?是該薪資表與匯款記錄確有扞格之處, 實則該3、4、5月之匯款記錄係被告乙○○投資後定額所領 取之獲利,並非薪資。事實上,被告乙○○確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並有金永達公司簽定之投資契約及被告乙○○交付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考,被告乙○○並非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上開判決理由實有不備,應予撤銷,並判決被告乙○○無罪。原告以此認定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乙○○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焯淇及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 年度簡字第17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㈡被告乙○○亦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而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並給予緩刑3年 ,現正上訴最高法院。 七、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收取投資款項,侵害渠等權利,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等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辛○○是否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已視為撤回起訴?㈡被告戊○○抗辯原告丁○○、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被告楊焯淇、乙○○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辛○○是否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已視為撤回起訴? 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原訂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將通知書送達原告辛○○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09巷 18號住處,由原告辛○○本人蓋印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件 附卷可稽。惟原告辛○○於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並未 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當庭裁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憑, 而原告辛○○亦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故經本院於98 年2 月17日發函通知本件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並未聲請續行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此有本院98年2月17日北院隆民柏96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函1件附卷供參。原告辛○○於收受函文後,具狀表示對於視為撤回函文提出抗議,並認本件與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6號判決結果不同,且檢附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於94年10月5日至98年3月16日於該院住院治療,並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參。則以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原告辛○○於97年10月14日恐有住院治療之情形,確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堪信原告辛○○並無撤回訴訟之意,故被告戊○○抗辯原告辛○○業已視為撤回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戊○○抗辯原告丁○○、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所涉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早於89年3月30日及同 年4 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 ,分別在高雄市○○○路175號12樓之2、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9樓查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丁○○及辛○○應於當時已知悉被告戊○○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丁○○、辛○○遲至93年10月22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自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逾2年方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揭規定,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戊○○並就此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丁○○、辛○○請求被告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楊焯淇、乙○○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 ⒈原告丁○○、辛○○主張被告楊焯淇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書1件附卷供參。被告楊焯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丁○○、辛○○請求被告楊焯淇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乙○○雖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勞工保險局95年8月1日保承資字第09510263960號函所示 ,被告乙○○之投保單位為:「金永達國際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期為89年1月12日,退保日期為同年9月27日,投保金額為15,840元;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7月28日 健保北承三字第0950082356號函所載,被告乙○○之投保單位名稱為「金永達國際有限公司」加保日期為88年10月1日 ,退保日期為89年9月25日,投保金額同為15,840元,此有 上開函示在卷可稽,核與扣案金永達國際有限公司行政部員工薪資表所載:序號一:副理乙○○,英文名字Kandy等情 相符(該案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乙○○確實任職金永達公司,並非單純投資者一節,應可認定。 ⑵被告乙○○如何參與非法吸金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等情,業據證人李翩翩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97號案件中證稱:被告乙○○與鄧偉明均係公司高階主管,被告我看過,但不常看到,不知她在公司作什麼等語(該案卷2第147至148頁)。而 證人曹建生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叫吳佳佳,剛開始以為被告是我們的學員,所以感情很好,她一直慫恿我們投資,他曾出示照片,說公司是國際性公司,很大可以放心投資,我們也覺得這樣的工作很快可以合法化,後來這組六七個學員繳錢投資,她就突然不見,我曾經問鄧偉明,他承認被告是公司情報人員,來瞭解那些學員有錢可以投資,那些學員沒有錢投資,沒有錢的學員乙○○就慫恿他們儘量去借錢,如果有些學員堅持不借錢,公司很快就把他們開除。第一次投資是公司指定,後來虧損,我又匯第2次,我計 算有賺,但公司規定要滿100口,才可退本金,我認為公司 詐騙,要他們還本金,獲利我不要,當時鄧偉明有坦白告訴我被告是公司職員,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公司職員等語(該卷2 第208頁反面至214頁)。另證人連秀珠亦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乙○○混在學員中說操作有賺錢,鼓勵我們投入等語。而證人邱依洵證稱:被告乙○○拿錢出來投資,製造賺錢假象等語。證人劉貞汝亦證稱:公司從中安插被告乙○○,她從中慫恿我們投入等語綦詳(該案偵查卷第127、128、129頁背面)。證人丙○○於該刑事案件中復證稱:88年 11月,我們大概有10幾個人錄取,被告乙○○是其中之一,她一直在裡面混充學員,後來我們才發現她是金永達公司派在同學裡面內部的人;我們看到被告乙○○先投單,有獲利,其他學員就跟著下單;學員劉貞汝及曹建生說,看到被告在不同地方看到她混在學員中,在白天用1個名字,晚上又 用另1個名字;我不知道她叫做乙○○,剛開始我知道他的 中文名字叫做吳佳佳,英文叫做Candy;且學員中被告最早 下單,後來其他人跟進,很多同學賠錢很厲害,何以只有被告乙○○賺?加上她不見了,所以我懷疑認為被告乙○○是公司派來的;被告乙○○打電話問我為何不下單,且一直鼓吹我下單,是間接影響我等語(該案卷2第116頁反面至124 頁)。證人孫櫻娟亦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在金永達公司只見過被告及鄧偉明,被告當時不叫做乙○○,有多其他名字,她跟我們一起培訓,後來就失縱了,我聽別的同事說他去別處作間諜,我不知道她英文名字,但第一次匯款時被告曾陪同我們一起去等語(該案卷二第144至146頁)。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亦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苟被告乙○○並未參與金永達公司業務之執行,且不知招攬期貨交易業務為違法行為,何以不使用真實姓名,而使用其他多種不同稱呼?且為何會在公司舉辦之多次不同培訓班上出現?又多次鼓吹其他實為投資者名為學員之人下單交易及對外借款交易?復陪同其他學員匯款至金永達公司?且證人均以其親身見聞之經過而為供述,並無傳聞法則適用,其等證詞均可採信。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金永達公司從事非法經營期貨相關業務甚明。 ⑶至證人方美芬雖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有看過被告,不知道她擔任什麼工作,於警詢說一萬美金交給Candy,至於Candy是誰,我沒有印象,被告的英文名字,我也不記得等語(該案卷第149至151頁)。另被告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我在金永達公司擔任助理,沒看過被告,有看過鄧偉明,在調查站所說的Candy不是被告等語(該案卷2第180至181頁)。但依金永達公司薪資表所載:方美芬為該公司資訊部早班職員,戊○○為該公司副主任等情(該案偵查卷第11、13頁,其等與被告乙○○均為同事,豈不相識?又依金永達公員工薪資表所載,除被告乙○○之英文姓名為「Kandy」外 ,其它員工並無英文姓名「Candy」或相類似英文姓名之人 ,上開證人所述「Candy」應係指「Kandy」之誤載無訛,因此證人方美芬及被告戊○○推說不知被告乙○○工作,或沒有見過被告乙○○等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此外,復有金永達公司執照影本、金永達公司員工薪資表、金永達公司每日工作記事表、索羅斯發展公司平倉通知書、新客戶通知書(客戶:陳培芬)、筆記本(記載K線圖、員工代號)、劉貞汝簽名收據、索羅斯發展公司(SOROS DE VELOPMENT CO.)傳真(記載匯款銀行:香港匯豐銀行總行 ,帳號:000-000-0-000000,收款人:SOROS DEVELOPM ENTCO.匯款銀行:澳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M,收 款人:SORO S DEVELOPMENT CO.)、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公司國際長途通話明細清單00000000電話、2002年2月份新 店營業報告表、9月份現金帳、12月份現金帳、索羅斯發展 公司獎金辦法、金永達公司現貨白銀(SPOT S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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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羅斯公司海外客戶資料68紙、百利達公司資訊記錄表600 冊)、百利達公司資訊記錄表415冊、百利達公司人事資料 表243冊、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金 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內部照片影本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卷宗可參,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犯行。縱被告乙○○抗辯其並無金融相關背景,如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云云,但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者,並無需專業金融知識即可從事,被告乙○○縱使僅單純招攬客戶,亦屬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一環,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仍具狀否認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要非可採。 ㈢是原告丁○○、辛○○主張被告楊焯淇、乙○○均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向渠等分別收取投資款391,000元及1,396,200元,而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焯淇、乙○○連帶賠償,即屬有理。惟原告辛○○請求被告楊焯淇、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 分,因本件原告辛○○係因財產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楊焯淇、乙○○連帶賠償,並非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 195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辛○○並未撤回起訴,原告丁○○與辛○○主張被告楊焯淇、乙○○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而以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焯淇、乙○○連帶賠償投資款項,實屬有據,但原告辛○○請求被告楊焯淇、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原告丁○○及辛○○請求被告戊○○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亦因被告戊○○主張時效抗辯,而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辛○○請求被告楊焯淇及乙○○連帶給付其1,39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丁○○請求被告楊焯淇及乙○○應連帶給付其39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