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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

原告
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
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雖曾於民國96年8月14日提出陳報狀,謂其已於96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詞認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憑,惟觀諸其所指辭任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收件人雖為被告公司,該紙存證信函是否業經送達被告公司而足以生辭職之效力等情,並未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提出資料證明之,已難認其所稱已因辭職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者屬實,況且,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係代表股東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卜樂視公司)並受指派而擔任董事,並因之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被告公司之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以東卜樂視公司方為被告公司董事,戊○○僅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派而代表行使職務,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亦須向東卜樂視公司為之,且經東卜樂視公司向被告公司為通知後,始堪認有其所指辭職之效力發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所指已辭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事,亦有疑問,是原告主張戊○○目前仍為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中華商銀新店分行)借款新台幣100,000,000元,被告自民國93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訴外人中華商銀新店分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代為清償,迄今已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13,694,916元,依民法第 749條之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訴外人中華商銀新店分行之債權,原告並已於96年3月7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款項,並已於96年3月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催告函掛號函件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94,916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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