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鎂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丁○於民國95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鎂鍀有限公司(下稱鎂鍀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為限額,願與鎂鍀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鎂鍀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立借據2 紙,金額各為6,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6年5 月30日止,還款方式均為借款期間屆滿前,鎂鍀公司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利率加碼年息0.8%、1.05 %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距計息。另均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鎂鍀公司於96年3月20日申請解散,依約定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上開2筆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5,520,000元、3,6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既為鎂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元) ┌─────┬──────────┬───────────┐ │債權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期間 │ 年息 │ │ ├─────┼─────┼────┼───────────┤ │ │自96.03.10│ │自96.03.20起至清償日止│ │5,520,000 │起至清償之│ 4.84%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原│ │元 │日止 │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 │ │ │上按原利率20%計算。 │ ├─────┼─────┼────┼───────────┤ │3,680,000 │ 同上 │ 5.09% │ 同上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