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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建超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超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乙○○、丙○○ (原名蔡麗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9日至100年1月19日止,並按月繳息本金,約定利息按年息4.24%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6,401,274元及按年息4.2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亦於96年4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爰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自應負擔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第一類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1,2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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