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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中公司)邀同顏博明及甲○○為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未依約繳款致全部到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嗣甲○○以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尚有爭議而聲明異議,原告對甲○○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因而視為起訴,故以甲○○為本件被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顏博明及被告甲○○於94年9月20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就宏中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最高限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宏中公司向原告借款1億7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7日至95年9月27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73%按月付息,屆期還清本金,如遲延繳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經原告催告仍不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迨95年9月26日,宏中公司請求展延借款期限,再邀同連帶保證人顏博明及甲○○簽署增補契約,經原告同意後展延借款期限至98年9月27日止,但約定如違反攤還本息之約定,債務仍視同到期,原告得依宏中公司、顏博明及甲○○簽署之借貸約定條款、墊付國內票款約定條款、綜合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行使權利。詎宏中公司僅為部分還款,其餘本金及利息屢經催繳均無所獲,自應一次全數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貸約定條款、墊付國內票款約定條款、綜合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催告函、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及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27,900,000 │自⒋⒋起至│7.375%   │自⒋⒋起至清償日止,│
│元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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