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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丁○○
被告
天○○○
被告
被告
午○○○
被告
群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告
申○○即楊文華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戌○○即楊文華之
被告
酉○○即楊文華之
被告
未○○○
被告
庚○○
被告
丑○○

      丙○○

      巳○○

      寅○○即陳孫金美

      癸○○即陳孫金美

      戊○○即陳孫金美

      己○○即陳孫金美

      卯○○即陳孫金美

      亥○○即陳孫金美

      壬○○○即陳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楊根發、辰○○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⒈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七、十項關於「被告楊根發」部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酉○○」。
⒉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辰○○之記載應予刪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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