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伶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丁○○
- 被告
- 天○○○
- 被告
- 樓
- 被告
- 午○○○
- 被告
- 群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茂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被告
- 申○○即楊文華之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戌○○即楊文華之
- 被告
- 酉○○即楊文華之
- 被告
- 未○○○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丑○○
丙○○
巳○○
寅○○即陳孫金美
癸○○即陳孫金美
戊○○即陳孫金美
己○○即陳孫金美
卯○○即陳孫金美
亥○○即陳孫金美
壬○○○即陳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楊根發、辰○○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⒈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七、十項關於「被告楊根發」部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酉○○」。
⒉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辰○○之記載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