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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好聖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仟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零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好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好聖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好聖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之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10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嗣被告好聖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6年1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國外帳款外匯融資借據由原告依約墊付。詎被告好聖公司不依約履行,尚欠美金28萬2,998.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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