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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萬柒仟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聲科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2萬元、200萬元、350萬元、500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如借款明細附表所示,詎被告浩聲科技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6日、95年11月29日及95年12月19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浩聲科技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對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以:伊前任職被告浩聲科技公司總經理時,擔任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於94年11月自浩聲科技公司離職時,曾要求浩聲科技公司解除其連帶保證關係,惟未有任何資料可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浩聲科技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丁○○辯稱浩聲科技公司已免除其連帶保證關係,惟並未就此舉證以明其說,亦未獲原告之同意,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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