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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緯詮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樓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至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7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緯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緯詮公司 )於民國95 年 11 月 8 日偕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㈠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台幣 (下同 )12,000,000元之額度內,得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向伊借款,並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計付,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㈡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及遠期信用狀條款,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約定利息依年利率 9.15% 計付,緯詮公司請求伊開發信用狀之金額、日期、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 6 個月者,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緯詮公司僅繳納本息至 96 年 6月 12 日止,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定上列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 8,354,153 元,及如附表至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授權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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