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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豐和利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被告
乙○○

              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豐和利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和利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利息依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3%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豐和利公司僅繳款至96年6月29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6,690,602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27至28頁),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8 至19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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