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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捌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認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佳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董事長丁○○及董事丙○○、戊○○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科佳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一)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按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5%計算,分36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科佳公司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62萬5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二)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期限3年,利息按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計算,並隨調整而調整,若加碼後之利率超過年息5%時,以年息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科佳公司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17萬1,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三)94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之借據,約定被告科佳公司得循環動用前開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39%計算,並隨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科佳公司分別於94年7月28日借款37萬381元,94年8月2日借款40萬1,538元,94年8月19日借款43萬7,575元,94年8月31日借款127萬7,339元,詎其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分別尚欠本金17萬7,488元、40萬1,538元、43萬7,575元、127萬7,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按原告原起訴狀所附附表有關第一、二筆借款之利息計算部分有誤,更正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二)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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