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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
- 原告
- 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一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內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二執行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元,及次序七票款債權及利息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拍賣原告所有之房屋與土地,執行所得金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做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本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然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即被告之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361,0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實因此不存在,蓋於原告公司之帳冊中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記載。因此,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然不存在,即不得行使,是以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次序2執行費2,888,000元,次序7票款債權及利息分配金額14,667,237元自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業於96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本質乃以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為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需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本質上即寓含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確為不存在之後,始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故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自應就該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爰訴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分配表,內載分配被告之次序2執行費2,888,000元及次序7票款債權及利息分配金額14,667,23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執有原告於92年12月13日所簽發之到期日為93年4月13日、票載金額為361,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被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5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票字第76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公司董事乙○○雖以原告公司清算人之地位,代表原告公司就該裁定提出抗告,但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並於95年10月14日送達當事人而確定。
(二)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原告並未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同時,原告亦自承本案為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則原告既然未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據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自係合法有效存在。
(三)又原告既然自承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泛稱該公司帳冊中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不足以證明之。
(四)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不但並未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而遲至系爭分配表做成以後,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證明原告實係藉本訴訟延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綜上,上開本票裁定既然仍屬有效,則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應屬合法。
(五)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29條之規定,執行費用本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但由債權人即被告代為預納,被告就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不但有權向原告求償,且就強制執行之財產有先受清償之權利。因此,系爭分配表所列之次序2執行費,被告已依法先代原告預納,被告對於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不但確實存在,且執行法院依法做成系爭分配表由被告已支出之執行費用先受清償,應屬有據。
三、經查: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369號地下樓(建號4982)與共同使用部分(建號4054)之建物,與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75,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185號執行程序拍定,得款21,528,888元。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可獲分配者,為次序2之執行費用2,888,000元,及次序7之票款債權與利息分配金額14,667,237元。
(三)被告參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獲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621號民事裁定。
(四)本院執行處原定96年8月29日上午10時依據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然原告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之執行費用與上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85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查無訛,先予確認。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而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可得獲償之次序2之費用及次序7之票款債權與利息,均應予以剔除,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一)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則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此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雖然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依據6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判例之說明「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95條)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足以說明本票發票人縱使並未於裁定送達後20日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未產生失權之效力,即發票人雖逾越上開期間,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以上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然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該裁定並無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之效力。又原告雖並未於收受上開裁定後20日以內提起確認之訴,亦未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於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上開本票裁定,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非法之所不許。
五、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既然自承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因此,原告雖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債權額及費用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執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辯解,即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為被告所不承認,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即足以採信。因此,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然不存在,上開執行名義即不具執行力,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參與執行程序,被告雖然於執行程序中支出執行費用,但仍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向原告求償,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不得行使,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次序2執行費2,888,000元,次序7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分配金額14,667,237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