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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建超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超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3日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建超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建超公司於9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清償期為96年9 月12日;並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未按期還本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建超公司屆期僅繳付部分本金,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建超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未依約還款,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戊○○、丁○○擔任建超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建超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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