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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炬曄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宗隆國際有限公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錸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被告
- 聯盈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 被告
-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子○○
- 被告
- 伸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97年1月24日、同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港幣玖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項至第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被告宗隆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利息。本項被告於主文第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錸淂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本項被告於主文第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聯盈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本項被告於主文第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本項被告於主文第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宗隆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錸淂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聯盈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己○○、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應收帳款融資(預支價金)契約第15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1月4日具狀表示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辛○○,有該公司96年12月5日信人一字第0960001956號令及97年1月2日北人一字第0960001115號函在卷可稽,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己○○、丁○○、宗隆國際有限公司、錸淂國際有限公司、聯盈科技有限公司、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間邀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動用期間自95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9%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85%),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96年3月9日借款88萬元;(2)96年4月26日借款37萬元;(3)96年4月26日借款65萬元;(4)96年5月3日借款44萬元;(5)96年5月7日借款59萬元;(6)96年5月7日借款70萬元;(7)96年5月10日借款62萬元;(8)96年5月15日借款113萬元;(9)96 年5月17日借款67萬元;(10)96年5月18日借款49萬元;(11)96年6月12日借款46萬元;(12)96年6月20日借款72萬元;(13)96年6月21日借款67萬元。詎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7月9日起即陸續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己○○、丁○○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間邀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約定額度為1500萬元,動用期間自95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機動計息,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96年2月1日借款157 萬元;(2)96年2月1日借款185萬元;(3)96年2月27日借款227萬元;(4)96年3月12日借款68萬元;(5)96年3月12日借款43 萬元;(6)96年3月27日借款113萬元;(7)96年4月10日借款163萬元;
(8)9 6年5月5日借款105萬元;(9)96年5月11日借款125萬元;(10)96年6月13日借款99萬元;(11)96年6月15日借款212萬元。詎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6月29日起即陸續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己○○、丁○○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又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間邀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約定額度為美金20萬元,動用期間自95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按到期日翌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5月16日向原告融資借款港幣97萬9020元,惟屆期並未償還,尚欠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己○○、丁○○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另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將被告宗隆國際有限公司、錸淂國際有限公司、聯盈科技有限公司、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36萬7774元之支票9紙,背書轉讓予原告,惟經原告提示付款,皆因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被告宗隆國際有限公司、錸淂國際有限公司、聯盈科技有限公司、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給付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
(五)再者,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復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厚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分別為:(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1月30日至96年6月7日交易之統一發票9紙,金額合計1161萬6117元;(2)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6日至96年4月27日交易之統一發票4紙,金額合計449萬4732元;(3)伸厚國際有限公司:96年6月11日交易之統一發票1紙,金額為265萬6781元,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伸厚國際有限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是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將上開交易金額讓與原告,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厚國際有限公司自應向原告給付,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伸厚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等語。
(六)聲明:㈠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174萬5257元及港幣97萬902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㈡至㈤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㈡被告宗隆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5萬2901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㈠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㈢被告錸淂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萬5173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㈠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㈣被告聯盈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7萬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㈠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㈤被告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1250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㈠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161萬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㈠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㈦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9萬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㈠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㈧被告伸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5萬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㈠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辯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從未收受原告主張之9紙統一發票,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並無該9紙統一發票之債權可供讓與原告,其2人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自屬無效,且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亦從未通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對於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自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表示該公司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之情形,僅要求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到期應收款項匯入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於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又原告於96年7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檢附任何原告與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無從證明其2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主張之4紙統一發票,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未收受,難認原告有受讓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伸厚國際有限公司辯稱:被告伸厚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收到原告主張之1紙統一發票,且與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亦無該筆交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己○○、丁○○、宗隆國際有限公司、錸淂國際有限公司、聯盈科技有限公司、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㈠㈡㈢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表、借據、應收帳款融資(預支價金)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54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己○○、丁○○、宗隆國際有限公司、錸淂國際有限公司、聯盈科技有限公司、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上開㈤之事實,則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厚國際有限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時,該債權應確實存在始可,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4紙統一發票,其中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為作廢及空白發票,其餘發票號碼RU00000000、R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TU00000000號等13筆則均無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61022301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是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厚國際有限公司辯稱其等與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間並無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是以,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自無上開發票之債權可得讓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厚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厚國際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己○○、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前揭融資貸款之部分款項,將被告宗隆國際有限公司、錸淂國際有限公司、聯盈科技有限公司、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悉遭退票,揆諸前開規定,發票人即被告宗隆國際有限公司、錸淂國際有限公司、聯盈科技有限公司、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即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訴請被告宗隆國際有限公司、錸淂國際有限公司、聯盈科技有限公司、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至5項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己○○、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宗隆國際有限公司、錸淂國際有限公司、聯盈科技有限公司、達通數位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債務與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主文第項債務於第項至第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如主文第項債務清償完畢時,他項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另原告依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厚國際有限公司分別給付11 61萬6117元、449萬4732元、265萬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 本 金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 │(新臺幣)│(%)│ │原利率百分之十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 │ │ │ │起日 │迄日 │起日 │迄日 │起日 │迄日 │ ├──┼─────┼───┼────┼────┼────┼────┼────┼────┤ │ 1 │615972元 │5.85 │96/7/9 │清償日 │96/8/10 │97/2/9 │97/2/10 │清償日 │ ├──┼─────┼───┼────┼────┼────┼────┼────┼────┤ │ 2 │370000元 │5.85 │96/7/26 │清償日 │96/8/27 │97/2/26 │97/2/27 │清償日 │ ├──┼─────┼───┼────┼────┼────┼────┼────┼────┤ │ 3 │406452元 │5.85 │96/7/26 │清償日 │96/8/27 │97/2/26 │97/2/27 │清償日 │ ├──┼─────┼───┼────┼────┼────┼────┼────┼────┤ │ 4 │440000元 │5.85 │96/7/3 │清償日 │96/8/4 │97/2/3 │97/2/4 │清償日 │ ├──┼─────┼───┼────┼────┼────┼────┼────┼────┤ │ 5 │569025元 │5.85 │96/7/7 │清償日 │96/8/8 │97/2/7 │97/2/8 │清償日 │ ├──┼─────┼───┼────┼────┼────┼────┼────┼────┤ │ 6 │323062元 │5.85 │96/7/7 │清償日 │96/8/8 │97/2/7 │97/2/8 │清償日 │ ├──┼─────┼───┼────┼────┼────┼────┼────┼────┤ │ 7 │524593元 │5.85 │96/7/16 │清償日 │96/8/17 │97/2/16 │97/2/17 │清償日 │ ├──┼─────┼───┼────┼────┼────┼────┼────┼────┤ │ 8 │516153元 │5.85 │96/7/15 │清償日 │96/8/16 │97/2/15 │97/2/16 │清償日 │ ├──┼─────┼───┼────┼────┼────┼────┼────┼────┤ │ 9 │670000元 │5.85 │96/7/17 │清償日 │96/8/18 │97/2/17 │97/2/18 │清償日 │ ├──┼─────┼───┼────┼────┼────┼────┼────┼────┤ │ 10 │490000元 │5.85 │96/7/18 │清償日 │96/8/19 │97/2/18 │97/2/19 │清償日 │ ├──┼─────┼───┼────┼────┼────┼────┼────┼────┤ │ 11 │460000元 │5.85 │96/7/12 │清償日 │96/8/13 │97/2/12 │97/2/13 │清償日 │ ├──┼─────┼───┼────┼────┼────┼────┼────┼────┤ │ 12 │720000元 │5.85 │96/7/20 │清償日 │96/8/21 │97/2/20 │97/2/21 │清償日 │ ├──┼─────┼───┼────┼────┼────┼────┼────┼────┤ │ 13 │670000元 │5.85 │96/7/21 │清償日 │96/8/22 │97/2/21 │97/2/22 │清償日 │ ├──┼─────┼───┼────┼────┼────┼────┼────┼────┤ │ 14 │0000000元 │4.025 │96/6/29 │清償日 │96/7/30 │97/1/29 │97/1/30 │清償日 │ ├──┼─────┼───┼────┼────┼────┼────┼────┼────┤ │ 15 │0000000元 │4.025 │96/6/25 │清償日 │96/7/26 │97/1/25 │97/1/26 │清償日 │ ├──┼─────┼───┼────┼────┼────┼────┼────┼────┤ │ 16 │0000000元 │4.025 │96/7/16 │清償日 │96/8/17 │97/2/16 │97/2/17 │清償日 │ ├──┼─────┼───┼────┼────┼────┼────┼────┼────┤ │ 17 │680000元 │4.025 │96/7/27 │清償日 │96/8/28 │97/2/27 │97/2/28 │清償日 │ ├──┼─────┼───┼────┼────┼────┼────┼────┼────┤ │ 18 │430000元 │4.025 │96/7/12 │清償日 │96/8/13 │97/2/12 │97/2/13 │清償日 │ ├──┼─────┼───┼────┼────┼────┼────┼────┼────┤ │ 19 │0000000元 │4.025 │96/7/27 │清償日 │96/8/28 │97/2/27 │97/2/28 │清償日 │ ├──┼─────┼───┼────┼────┼────┼────┼────┼────┤ │ 20 │0000000元 │4.025 │96/7/10 │清償日 │96/8/11 │97/2/10 │97/2/11 │清償日 │ ├──┼─────┼───┼────┼────┼────┼────┼────┼────┤ │ 21 │0000000元 │4.025 │96/7/2 │清償日 │96/8/3 │97/2/2 │97/2/3 │清償日 │ ├──┼─────┼───┼────┼────┼────┼────┼────┼────┤ │ 22 │0000000元 │4.025 │96/7/11 │清償日 │96/8/12 │97/2/11 │97/2/12 │清償日 │ ├──┼─────┼───┼────┼────┼────┼────┼────┼────┤ │ 23 │990000元 │4.025 │96/7/13 │清償日 │96/8/14 │97/2/13 │97/2/14 │清償日 │ ├──┼─────┼───┼────┼────┼────┼────┼────┼────┤ │ 24 │0000000元 │4.025 │96/7/15 │清償日 │96/8/16 │97/2/15 │97/2/16 │清償日 │ ├──┼─────┼───┼────┼────┼────┼────┼────┼────┤ │合計│00000000元│ │ │ │ │ │ │ │ ├──┼─────┼───┼────┼────┼────┼────┼────┼────┤ │ 25 │港幣979020│8.35 │96/5/24 │清償日 │96/6/25 │96/12/24│96/12/25│清償日 │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背書人 │利率│ │ │ │(新臺幣)│ │ │起息日 │ │ │ │ │ │ │ │ │ │ ├──┼────┼─────┼─────┼─────┼────┼────┼────┼──┤ │ │宗隆國際│0000000元 │AL0000000 │96/7/6 │96/7/6 │玉山商銀│炬曄企業│6% │ │ │有限公司│ │ │ │ │三峽分行│有限公司│ │ ├──┼────┼─────┼─────┼─────┼────┼────┼────┼──┤ │ │宗隆國際│691950元 │AL0000000 │96/7/6 │96/7/6 │玉山商銀│炬曄企業│6% │ │ │有限公司│ │ │ │ │三峽分行│有限公司│ │ ├──┼────┼─────┼─────┼─────┼────┼────┼────┼──┤ │ │宗隆國際│618870元 │AL0000000 │96/8/6 │96/8/6 │玉山商銀│炬曄企業│6% │ │ │有限公司│ │ │ │ │三峽分行│有限公司│ │ ├──┼────┼─────┼─────┼─────┼────┼────┼────┼──┤ │ │宗隆國際│639581元 │AL0000000 │96/9/6 │96/9/6 │玉山商銀│炬曄企業│6% │ │ │有限公司│ │ │ │ │三峽分行│有限公司│ │ ├──┴────┼─────┼─────┼─────┼────┼────┼────┼──┤ │ 合 計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錸淂國際│227000元 │LS0000000 │96/7/8 │96/7/9 │臺北富邦│炬曄企業│6% │ │ │有限公司│ │ │ │ │龍山分行│有限公司│ │ ├──┼────┼─────┼─────┼─────┼────┼────┼────┼──┤ │ │錸淂國際│498173元 │LS0000000 │96/8/18 │96/8/20 │臺北富邦│炬曄企業│6% │ │ │有限公司│ │ │ │ │龍山分行│有限公司│ │ ├──┴────┼─────┼─────┼─────┼────┼────┼────┼──┤ │ 合 計 │725173元 │ │ │ │ │ │ │ │ │ │ │ │ │ │ │ │ ├──┬────┼─────┼─────┼─────┼────┼────┼────┼──┤ │ │聯盈科技│571200元 │AH0000000 │96/7/31 │96/7/31 │中國信託│炬曄企業│6% │ │ │有限公司│ │ │ │ │商銀南京│有限公司│ │ │ │ │ │ │ │ │東路分行│ │ │ ├──┼────┼─────┼─────┼─────┼────┼────┼────┼──┤ │ │達通數位│551250元 │CC0000000 │96/8/15 │96/8/15 │日盛銀行│炬曄企業│6% │ │ │電訊股份│ │ │ │ │仁愛分行│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