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順拿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合併後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順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拿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92年4 月10日起向原告借款8 筆,其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㈢詎被告順拿公司自借款到期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55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原告受償267 萬1323元,經依約抵充執行費2 萬1201元、及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決確定在案之借款本金27萬2808元、利息39萬2360元及違約金6 萬850 元,及如附表所示8 筆借款之部分本金73萬7021元及計至96年4 月10日止之利息102 萬6827元、違約金16萬256 元後,共計尚欠本金1172萬8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貸申請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7 月4 日函、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貸申請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 款 期 間 │借款金額│ 尚 欠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 │ │ ├─────────────┬───┼─────────────┬────┤ │ │ │ │ │期 間 │年利率│期 間 │年 利 率│ ├──┼──────────────┼────┼──────┼─────────────┼───┼─────────────┼────┤ │ 1 │92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250萬元 │ 43萬2116元 │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8%│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6% │ ├──┼──────────────┼────┼──────┼─────────────┼───┼─────────────┼────┤ │ 2 │92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 │250萬元 │ 50萬2475元 │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8%│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6% │ ├──┼──────────────┼────┼──────┼─────────────┼───┼─────────────┼────┤ │ 3 │93年3月2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300萬元 │138萬5604元 │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5%│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 │ ├──┼──────────────┼────┼──────┼─────────────┼───┼─────────────┼────┤ │ 4 │94年7月7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 │260萬元 │244萬6282元 │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7月9日 │6.22%│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7月9日 │1.244% │ │ │ │ │ ├─────────────┼───┼─────────────┼────┤ │ │ │ │ │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4% │ ├──┼──────────────┼────┼──────┼─────────────┼───┼─────────────┼────┤ │ 5 │94年8月3日(自94年8月3日起至│330萬元 │310萬4895元 │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7月9日 │5.24%│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7月9日 │1.048% │ │ │95年12月2日止循環動用,期限 │ │ ├─────────────┼───┼─────────────┼────┤ │ │最長不得超過122日) │ │ │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69%│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8% │ ├──┼──────────────┼────┼──────┼─────────────┼───┼─────────────┼────┤ │ 6 │94年9月7日(期限同上) │116萬元 │109萬1418元 │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7月9日 │5.24%│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7月9日 │1.048% │ │ │ │ │ ├─────────────┼───┼─────────────┼────┤ │ │ │ │ │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69%│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8% │ ├──┼──────────────┼────┼──────┼─────────────┼───┼─────────────┼────┤ │ 7 │94年9月15日(期限同上) │226萬元 │212萬6383元 │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7月9日 │5.24%│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7月9日 │1.048% │ │ │ │ │ ├─────────────┼───┼─────────────┼────┤ │ │ │ │ │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69%│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8% │ ├──┼──────────────┼────┼──────┼─────────────┼───┼─────────────┼────┤ │ 8 │94年10月3日(期限同上) │ 68萬元 │ 63萬9797元 │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7月9日 │5.24%│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7月9日 │1.048% │ │ │ │ │ ├─────────────┼───┼─────────────┼────┤ │ │ │ │ │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69%│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8% │ ├──┼──────────────┼────┼──────┼─────────────┴───┴─────────────┴────┤ │共計│ │1800萬元│1172萬8970元│ │ ├──┴──────────────┴────┴──────┴────────────────────────────────────┤ │違約金計算說明: │ │本件原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而受償267萬1323元,經依約抵充上開借款本金73萬7021元,及至96年│ │4月10日止之利息102萬6827元、違約金16萬256元。故上開借款均已逾期超過六個月,是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 │利息計算說明: │ │一、編號1之利息,按借款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3.75%即年利率8%固定計算。 │ │二、編號2之利息,按借款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4.27%即年利率8%固定計算。 │ │三、編號3之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 │ │四、編號4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12%機動計算。 │ │五、編號5、6、7、8之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14%機動計算。 │ │六、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變動情形: │ │ 96年4月10日年利率4.1% │ │ 96年7月10日年利率4.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