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13號
- 原告
- 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佳弘律師
- 被告
- 永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固經經濟部予以廢止登記,惟未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可考,是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合先說明。又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既未進行清算程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座談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應以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公司負責人即甲○○任之 (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 7月28日簽訂合作建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雙方與訴外人張萬屘、蓋永生、李秀琴等人, 就台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71地號、71-7地號 (重測後合併為建國段701地號),合計各為160分之150之二筆土地(下稱合建土地),協議合建分屋,共同委託營造廠建屋後各自分別出售等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示,營建費用負擔比例由被告負擔20%、原告負擔80%。簽約後因被告資金不足無法即時依約提供費用,乃要求原告墊付被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就原告墊付之費用,被告另簽立同意書,同意「一、被告同意原告代付之所有款項(但營建工程款不予以代墊),被告應於建照取得日後5個月內,但最遲不可逾82年3月31日,一次償還給原告,被告並同意原告代付之任何款項,皆應於原告墊付同時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同額票據交付原告作為墊付證明。被告同意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所有款項,以不超過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為上限。
二、被告同意原告代付之所有款項,除代付地主之合建保證金700萬元(由地主退回保證金和售屋款優先償還)不予計息外,被告應按月以月息1.8%計息支付原告,並應於每月1日就原告已代付款項總金額之應付利息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票據交付原告,絕無異議,被告並同意原告收取被告利息部分,不另給據。三、被告同意自簽立本同意書同時應按上開同意事項,就原告已代付款項總金額與被告應付原告利息,一次開立二張票據交付原告。」嗣後兩造因處理基地各共有人權義糾紛、地上無權占有糾紛等,歷經多年之纏訟,至94年5月間才將相關糾紛部分解決,此期間之地主保證金、購買土地價金、建築師設計費、地上物拆除、排除無權占有、相關訴訟所需費用等,幾乎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簽立同意書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嗣被告於87年底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均未兌現,被告公司亦停止營業,並於93年5月27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甲○○則行蹤不明。原告鑑於合建案已過投資時效且無實益,為求投入之資金早日回收並避免兩造損害繼續過大,在遍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不得之情形下,就取得之合建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並將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予兩造。經原告結算代被告墊付之款項及被告依約應付之利息(以月息1.2%計算),包含:①至87年12月31日止應收未收之利息2,495,822元、②88年至94年11月15日止應收未收之利息17,623,244元、③至94年10月31日止應收帳款255, 522元、④至94年10月31日止應收票款4,508,687元、⑤至94 年11月15日止代墊款23,895,046元、⑥管銷費用9,246,907 元,總計58,025,228元,其中管銷費用部分暫不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48,778,321元。另被告因出售系爭合建土地得向原告請求36,092,060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686 ,261 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建屋協議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收款明細表各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