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
- 上訴人
- 丙○○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乙○○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42,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乙○○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42,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