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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伍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1萬0,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6,744元。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等拆除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120-12號12樓頂樓上方C棟13D之違章建築(占用面積171平方公尺),並不含上開12 樓房屋暨土地在內,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41萬0,095元,並未指出其核定之依據。雖相對人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72萬2,250元,惟伊等曾於96年1 月間經由第三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該違章建築之市價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為294萬2,500元,自應以該鑑定之市價294萬2,500元為準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既經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應為294萬2,500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11頁至2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鑑定之市價294萬2,5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94萬2,500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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