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參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丙○○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丙○○及乙○○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丙○○及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丙○○及乙○○之財產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丙○○及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丙○○及乙○○之財產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威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5月26日、95年5月23日、 96年1月19日及96年6月6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共借款四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25%,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34%計算,共分 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㈡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78% ,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9%計算,共分 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㈢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15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4.505%,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共分12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㈣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 月8日起至96年12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96%,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6% 計算。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丙○○於 96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3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07%,嗣後 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4%計算,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6年8月23日即陸續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乙○○為被告中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中威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威公司、丙○○及乙○○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丙○○及乙○○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