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40號原 告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林清財即松城書局 甲○○ 庚○○ 壬○○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丑○○ 被 告 戊○○ 癸○○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經兩造簽訂經銷合約書第六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甲○○、庚○○、壬○○、寅○○、戊○○、癸○○、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財即松城書局(下稱林清財)於民國93年9 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林清財經銷原告出版之國小補充教材並辦理售後服務,合約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每學期結帳方式依雙方所簽批價確認單辦理,被告林清財依約對原告所生債務,由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林清財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共積欠原告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各新臺幣(下同)1,671,160 元、11,745,381元,已於96年6 月30日屆期迄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1,671,160 元、11,745,381元,並均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丙○○○、丁○○、辛○○均辯稱渠等均為原告之經銷商,因原告要求經銷商間必須互保,始同意擔任被告林清財之連帶保證人。但訂約時原告僅提出單一紙張供渠等簽名,簽名時並不知系爭合約約定內容,而渠等前與原告簽訂之經銷合約,均係1 年簽訂1 次,本件系爭合約期間為3 年,記載期間約定之頁面又未蓋用騎縫章,該期間之約定,自有疑問。且渠等所連帶保證之範圍,每人各僅100 萬元,原告請求渠等連帶清償林清財之全部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前揭約定內容之系爭合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林清財、寅○○所不爭,被告甲○○、庚○○、壬○○、戊○○、癸○○、己○○則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丙○○○、丁○○、辛○○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係採雙面列印,卷皮內頁與第2 、4 、6 頁均有完整松城書局及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騎縫章,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證人即受僱於松城書局之陳詩盈亦具結證稱,上開松城書局之騎縫章,為其所蓋用等語。雖上開合約書第3 頁未蓋騎縫章,但觀其所載文字與其他頁面所載文字,文義連續,且該頁背面之第4 頁已蓋用騎縫章,據此可認上開合約書,應係完整書面契約無誤。又原告雖不否認與被告丙○○○、丁○○、辛○○訂約時,僅提出合約末頁之單一紙張供連帶保證人簽名,未附全部合約內容。惟被告丙○○○、丁○○、辛○○在未見合約內容情形下,既願簽名連帶保證,據此應可推認渠等均已概括同意系爭合約之內容。而系爭合約第四條既經記載「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顯已揭示系爭合約之期間。再觀諸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甲方(即被告林清財)基於本契約對乙方及丙方(即原告)所生之所有債務,均負連帶清償之責」,係將被告林清財負欠原告之債務全部,列為連帶保證之範圍,並無限縮連帶保證範圍為100 萬元。且被告丙○○○、丁○○、辛○○就其所辯渠等連帶保證之範圍僅100 萬元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被告辛○○所陳「...我們是後來林清財告訴我說一個保人才能出一百萬的貨...」,及證人陳詩盈所證「...是用一百萬來算(保證人)人頭...」等語,被告所謂擔保範圍100 萬元,諒係原告據以評估每位保證人之「擔保價值」而已,系爭合約並未以此擔保價值作為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是被告丙○○○、丁○○、辛○○以前詞爭執合約期間及連帶保證範圍之約定,尚無可取。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清財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共積欠原告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各1,671,160 元、11,745,381元,已於96年6 月30日屆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林清財所出具之債務承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林清財、寅○○、丙○○○、丁○○、辛○○所不爭,亦堪信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欠款,即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