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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岱昶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甲○○與丙○○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岱昶科技有限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岱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岱昶公司)於民國94年6月7日邀同被告丁○○、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岱昶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岱昶公司於95年6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及1,800,000元,各筆借款之到期日、約定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按月給付利息,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借款。詎被告岱昶公司於借款後竟未按期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借款本金6,000,000 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自應依約返還借款,而被告丁○○、甲○○與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除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岱昶公司、丁○○與李秀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其確實曾於94年6月7日擔任被告岱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該次借款業已清償,至於被告岱昶公司於95年6 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之事,其均不知情,自無從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保證書1紙、受信約定書3 紙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丙○○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而被告岱昶公司、丁○○與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兩造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丙○○今向華南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岱昶科技有限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該保證書第1 條並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第8 條則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是兩造所約定保證書之內容,其保證債務範圍已可得特定,且雖為未定期之保證契約,但已賦予保證人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並於保證書上以黑體粗字表明,對於被告丙○○而言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該契約條款自屬有效,而被告丙○○亦自陳從未依約定內容終止保證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保證書之內容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有理由,被告所辯上情,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岱昶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而被告丁○○、李秀月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0,400元 │ │├───────┼───────┴──────────┤│合 計 │ 60,4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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