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甲○○、庚○○
- 原告丙○○
- 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56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羅瑩雪律師 複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明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遲未能清償,遂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債權移轉契約書,將其承攬被告之「南茂科技TB棟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得對告請求之2,000 萬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嗣於96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於同月7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清償,爰本於所受讓之債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12月21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於2,672 萬7,223 元範圍內清償對明興公司之債務。明興公司於其後之96年1 月25日,始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同年2 月7 日原告之存證函才送達被告,明興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係在該債權受扣押後所為,對被告不生效力;㈡被告接獲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後,即向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查證。己○○否認該債權讓與,並於當日派陳宜文取走該存證信函,使被告相信自己無須付款予原告。明興公司事後於96年2 月16日、同年3 月5 日陸續匯款原告5 筆共計1243萬47元,從未通知被告,且於96年2 月16日向被告預借2 筆工程款共1,679 萬9,998 元,及於同年4 月,通知被告將其得領取之工程款2,600 萬元,分別支付予其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及弘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益公司),亦均未要求為原告保留任何金額。可見明興公司確無意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後,對被告亦無任何舉動,約半年後之96年8 月,才起訴主張其受讓債權。亦可證原告所謂受讓債權,至多僅係明興公司以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明興公司清償完畢,原告即不能取得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則明興公司並未將該工程款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㈢明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因明興公司未如期完工、未完成收尾工作、未配合驗收,且未依約提出發票、估驗計價單、驗收合格、保證甲存本票及保固切結書等請款文件,該債權所附多項停止條件,無一成就,明興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並未生效;且依明興公司與被告所訂「分包商請款須知」約定,明興公司之工程驗收保留款及工程尾款,須於驗收完成後,方得請領。原告受讓此等債權,亦須至工程完成驗收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明興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迄未經被告驗收,該債權讓與即因期限未屆至,迄未生效;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另得對明興公司主張下列債權:①95年10月前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至少3,208 萬5,714 元、②96年1 月31日以前借款債權1,544 萬7,267 元、③96年2 月16日借款債權500 萬元、④96年8 月8 日為明興公司代墊下包工程款822 萬3,328 元、⑤保固費用扣款641 萬7,143 元、⑥代為改善缺失費736 萬5,591 元,以上6 項合計7,453 萬9,043 元,以明興公司未領之工程款2,275 萬2,539 元(含稅為2,389 萬166 元),僅違約金一項即足以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明興公司因積欠原告2,000 萬元未能清償,遂於96年1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債權移轉契約書,將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所得對被告請求之系爭2,000 萬元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嗣於96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向原告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即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明興公司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受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後,始將之讓與原告,明興公司亦無移轉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之真意,系爭工程款債權迄未具備請款要件等情,據以辯稱明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係屬無效等語。惟按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讓與他人,對債權人固不生效力,但扣押命令事後經撤銷者,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即自始完全有效。查明興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雖於95年12 月20 日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2266號執行命令扣押,惟上開執行命令已於96年4 月11日撤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上開說明,明興公司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受扣押後所為之債權讓與,自始即屬有效。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將明興公司對被告漢唐公司工程款債權2,000 萬元讓與原告?)有...(問:是否派陳怡文到漢唐公司把原告對漢唐公司通知債權讓與的存函取回?為何取回?)有,因為在那之前,有一些工程款項進來時有陸續還款,同時我們不希望業主對明興公司有週轉不靈的不良印象...(問:是否有告知漢唐公司原證一債權轉讓是無效的?)沒有...(問:如果不是無效,取回上述存證信函的意思為何?)在一月十日之前,明興公司以向漢唐用借款的方式週轉,以償還原告一部分借款,我們希望漢唐公司二月份可以撥工程款下來,但是就卡住,一直沒有下來。就是因為有向漢唐週轉,我們認為應該可以清償向原告的借貸...(問:96年4 月是否要求漢唐公司撥付壹仟萬元給弘益公司,另外撥付1,600 萬元給京城銀行?當時為何沒有要求漢唐公司付款給原告?)95年10月份明興公司被弘益公司假扣押2,600 萬元的工程款債權,然後明興公司產生資金缺口,當時明興與弘益假扣押本案訴訟在台南地院進行,京城銀行就要求明興公司與弘益公司和解,這樣可以取回被假扣押2,600 萬元一部分的工程款債權,後來明興與弘益和解,弘益撤銷假扣押,所以明興通知漢唐把2, 600萬元,1,000 萬元給弘益公司,1,600 萬元給京城銀行。因為2,600 萬元之後的工程款數額仍然超過2,000 萬元,當時是要以後面的工程款給原告...(問:取回原證二存證信函,意思是否表示要漢唐不用理會這個存證信函?)不是,我們以為最遲在二月份明興承攬漢唐的工程就可以領取工程款,我們就可以自行處理與原告的債務」等語,可見明興公司係因不願造成被告認為明興公司有財務問題,並預期事後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即得自行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始將原告收受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取去,並非無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真意。又系爭工程款債權縱有被告所指「明興公司未如期完工、未完成收尾工作、未配合驗收,未依約提出發票、估驗計價單、驗收合格、保證甲存本票及保固切結書等請款文件」等情事,亦僅屬請款要件之欠缺,涉及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時,明興公司得否行使請求權之問題。尚不能解為系爭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而縱使明興公司為債權讓與當時,尚不能對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然當時明興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尚屬存在,明興公司即非不能以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將來之債權而為有效之債權讓與。是被告以上詞辯稱明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係屬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得以對明興公司之逾期違約金至少3,208 萬5,714 元,與原告受讓之債權相抵銷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於系爭債權受法院假扣押時,及96年4 月間將原應給付明興公司之工程款2,600 萬元,依明興公司之通知分別撥付予京城銀行及弘益公司時,均無主張其對明興公司有上開得為抵銷之債權,迄於本件訴訟始為主張,顯悖於常理,並不實在。且明興公司遲至95年10月始完成系爭工程,乃係因業主即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所致,南茂公司因變更設計造成工期延宕,未對被告主張逾期罰款,並將工程款悉數撥付被告,被告即未因明興公司之逾期完工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明興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縱使得主張,依明興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建工程施工協議書」第5 條約定,該違約金之清償期,亦應為系爭工程經業主南茂公司驗收合格之96年5 月31日。而此日期係在明興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之後,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不能以該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依明興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建工程施工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約定,明興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應於95年5 月25日完工,逾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之逾期罰款,最高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而證人己○○到庭證稱,明興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迄95年10月左右完工等語,可知明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完工至少逾期120 日以上。則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明興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又明興公司係以總價2 億6,285 萬7,143 元承攬系爭工程,為原告所不爭,據此計算,被告得對明興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至少已逾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依上開約定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亦有5,257 萬1,428 元。雖己○○另到庭證稱被告應有同意明興公司追加工期83天等語,惟暫不論是否確有其事,縱認此事屬實,明興公司迄95年10月完工,至少亦逾期37日以上,依上開約定計算,被告仍得對明興公司請求至少4,862 萬8,571 元之違約金。是被告辯稱其對明興公司至少得主張3,208 萬5,714 元之違約金,應屬可採。而此項違約金債權,為金錢債權,明興公司應以其總財產為此項債權之擔保,於明興公司不為給付時,被告即得任擇明興公司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包括任擇其對明興公司所負合於抵銷適狀之債務予以抵銷。是明興公司將其對被告另筆工程款債權2,600 萬元讓與京城銀行及弘益公司,並通知被告對該二公司給付時,被告不以上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迄被告讓與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時,被告始主張抵銷,應認係被告行使權利之自由,是無從因此推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係屬虛偽。又依上開「工建工程施工協議書」第五條第2 項,約定「如施四、被告另辯稱其得以對明興公司之逾期違約金至少3,208 萬5,714 元,與原告受讓之債權相抵銷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工中乙方(即明興公司)故意拖延,甲方(即被告)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部分,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償付,不得異議」,對照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可知明興公司如逾期完工,被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另行僱工施作所受之損害。則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準此,縱使被告之業主即南茂公司未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而對被告主張逾期罰款,亦不能因此認被告即不得對明興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況被告因明興公司逾期完工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亦非僅來自於南茂公司之罰款。是原告以被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以違約金為抵銷有悖常理,及南茂公司未對被告主張逾期罰款為由,否認被告對明興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尚不足取。再者,依上開「工建工程施工協議書」第五條第1 項「...該項罰款應由乙方(明興公司)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被告)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約定,可知被告得對明興公司主張之上開違約金債權,其給付方式得由明興公司向被告繳納,亦得由被告自應付明興公司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且如由明興公司繳納者,其清償期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如由被告以扣款為之者,則為被告應對明興公司給付未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之同時。而系爭工程業於96年5 月31日經業主驗收,惟明興公司迄無向被告繳納上開違約金之事證。則被告自得於應付明興公司工程款之同時,以其違約金債權與明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準此以觀,原告於96年1 月25日始取得明興公司讓與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此之前明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早已逾期完工,被告已得對明興公司請求上述違約金。則被告對明興公司得主張之上開違約金債權,其清償期於明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前,即已屆至,依民法第299 條第2項「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對明興公司所得主張之上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而上開違約金債權數額顯然多於原告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則經抵銷後,原告受讓之債權已經消滅,自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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