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
- 原告
-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懷先律師
- 被告
-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為臺北縣新店市○○段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0,因上開土地業經原告於民國81年間為達徵收目的而向丙○○協議價購,丙○○並已於81年7月15日領取原告發放之對價,惟並未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丙○○於87年5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丙○○對原告所負移轉上開土地權利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0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自81年7 月15日起即得請求丙○○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惟遲至97年1 月18日始訴請為繼承人之被告履行該移轉義務,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請求權除法律定有較短期間者外,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補償費發放清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與丙○○就系爭土地權利所成立者,係協議價購之買賣關係,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應為15年,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與丙○○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權利時,有約定移轉登記之清償期,或該清償期有何可資適用之習慣或法律規定,則依民法第369 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之規定,應認原告自丙○○領取價購款之81年7 月15日起,即得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迄97年1 月18日始提出追加起訴狀,請求為丙○○繼承人之被告履行該移轉登記之義務,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因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與上開民法規定無不合。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