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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坤典黃柄縉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葆城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葆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葆城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葆城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 6月26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即日起,葆城公司得在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63%計算並機動調整,葆城公司動用時應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原告認可之票據,借款則由原告撥入葆城公司設於原告之存款帳戶,葆城公司提供之票據則經葆城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葆城公司於96年5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葆城公司除償還本金389萬6,327元及至95年 7月30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而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96年10月16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葆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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