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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薛中興熊誦梅莊書雯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丙○○ 辛○○ 被   告 創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查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0日經 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甲○○為清算人,甲○○遂向本院申報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於97年8月1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經本院以97年9月22日北院隆民樹97年度司字第37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固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案卷查核屬實,惟被告尚有本件訴訟糾紛,則其既未實質完成清算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4,394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4.63083%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 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5,07 3 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被告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乙○○,繼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變更為庚○○、癸○○,業經聲請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96年8月6臺財人字第09608510300號函、97年12月31日臺財人 字第09708517040號函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川正公司)於95年7月 27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契約,約定川正公司於合約期間得在2000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申請承購川正公司之應收帳款,並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被告在案。而川正公司於95年7月10日至96年3月20日間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9項承攬報酬債權,金額合計有12,565,073元。從而, 川正公司既將上開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伊,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該應收帳款債務12,565,073元。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5,073元,及自聲明更正縮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 原告主張受讓川正公司對伊之9筆工程款債權均不存在,雖 伊曾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及6至8共7筆工程款之發票申報 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惟該等發票中所示之應收帳款均有下述之抗辯事由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部分:發票日期皆為95年7月10日, 早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所載日期95年7月26日之前,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自不得拘束伊。且縱認應收帳款債權 轉讓通知書所讓與之債權包括上開發票,惟因川正公司施工不良,其同意伊將工程款分別扣減為926,067元及926, 066 元,並於95年7月25日收受伊所開立抬頭載明臺灣土地銀行 之支票2紙,故伊就此部分已合法清償,原告自不得再向伊 請求。 ㈡票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部分:伊雖曾收受上開發票,惟工程款應以實際發生者為準,非以發票金額為準。又原告所附工程估驗請款單等文件均非由伊製作,亦無伊及訴外人大三億公司之簽認,其內容無論形式或實質均非真正,不足證此項工程款之存在。 ㈢票附表編號6至8所示發票部分:由伊與川正公司於96年4 月9日簽立之契約終止及工程款確認處理協議書可知,川正公 司對伊已無任何工程款得請求,伊自得以此主張抗辯,故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發票所示之金額應無理由。 ㈣票附表編號5、9所示發票部分:伊未曾見過或收受系爭2紙 發票,自無可能持以報稅,又伊與川正公司訂立之簡速合約書業於川正公司施作前即已解除,川正公司未曾施作該項工程,且該工程估驗請款單非由伊所製作,亦無伊及訴外人大三億公司之簽認,內容更屬不實。故系爭2紙發票應係川正 公司浮報濫開而不足證該項工程款之存在。且縱認有編號9 所示工程款存在,惟川正公司前於96年3月1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以該借款債權與該工程款債權抵銷。三、查訴外人川正公司於95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 額度2,000萬元,原告同意並承購川正公司對被告、訴外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嘉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達利興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川正公司遂讓與其對被告自95年7月10日以後之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並 已通知被告等情,有本票及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債權是否存在,被告上開各項抗辯事由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讓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川正公司對被告之7筆債權共10,085.674元確實存在部分,業據其提出應付 工程款計算表、統一發票、計價單及請款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以佐(見本院卷㈠第54至75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查詢結果,被告已將系爭7比工程款之 發票陸續於95年7-8月、9-10月、11-12月、96年1-2月份申 報之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報扣減進項稅額,有該所於98年2 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020771號函、98年3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0219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頁、第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3頁)。應認原告所述川正公司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號所示金額合計1008萬5674元之工程款債權確屬存在。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2之債權係發生於95年7月10日, 早於應收債權轉讓通知書所載之通知日期95年7月26日,故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在原告受讓之列,故原告不得請求云 云。然查,本件訴外人川正公司致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係記載:「... 自95年7月10日交貨發票日起,至臺 灣土地銀行通知本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予臺灣土地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電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戶名: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備償專戶...。」等語,而系爭2筆債權之發票日期為95年7月10日,且被告就該2筆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未爭執,是該2筆債權自應屬95年7月10日以後發生之應收帳款,而在債權轉讓之範圍內無訛,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編號6至8號所示工程債權部分,依川正公司於96年4月9日與被告簽立之契約終止及工程款確認處理協議書第2至4條所示,川正公司已表明就該工程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得請求,故被告得援此事由對抗被告云云,並提出上開確認處理協議書1紙為證。然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為諾成、不要式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又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如前所述,川正公司早於95年7月27日與原告簽 署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由原告向承購川正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而原告於受讓債權後亦已陸續於96年1至2月間依融資契約放款與川正公司,是在96年4月9日川正公司與被告簽訂前開協議書時,川正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承攬債權讓與原告,此時債權人已由川正公司變更為原告,則川正公司既非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則其與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表明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尚無法證明有何足以阻止或排斥系爭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存在,且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債權有清償或抵銷等抗辯事由存在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川正公司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部分,固據其提出工程估驗款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簡速合約書訂貨單以佐(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但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有系爭2紙發票所示之承攬關係,更否 認川正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時,債權應確實存在。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紙發票,經查詢結果, 被告公司96年1-2月及3-4月份申報之營業稅,並未列報如附表編號5、9所示號碼為RU00000000及SU00000000之發票為進項憑證;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2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020771號函在卷可稽,且此為兩造所不爭者。據此,被告與川正公司是否有如前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所載之承攬關係,並收受川正公司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而對川正公司負有工程款債務,即未能查得。況原告對於川正公司對被告確實享有系爭2紙發票之債權乙節,並未 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準此,原告主張川正公司對被告有有附表編號5、9所示金額之債權,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川正公司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6至8號之債權,且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部 分,為有理由。至其主張川正公司對被告有附表編號5及9部分之債權,尚無所據,則其主張已受讓此部分之債權,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674元及自更正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謝梅琴 附表 ┌──┬──────┬───────┬──────┐ │編號│承攬債權金額│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 │ 1 │928,145 │95.07.10 │NU00000000 │ ├──┼──────┼───────┼──────┤ │ 2 │928,144 │95.07.10 │NU00000000 │ │ ├──┼──────┼───────┼──────┤ │ 3 │902,862 │95.07.30 │NU00000000 │ ├──┼──────┼───────┼──────┤ │ 4 │1,201,760 │95.08.05 │NU00000000 │ ├──┼──────┼───────┼──────┤ │ 5 │638,836 │96.01.03 │RU00000000 │ ├──┼──────┼───────┼──────┤ │ 6 │3,700,000 │96.01.03 │RU00000000 │ ├──┼──────┼───────┼──────┤ │ 7 │1,500,000 │96.02.02 │RU00000000 │ ├──┼──────┼───────┼──────┤ │ 8 │2,776,896 │96.02.02 │RU00000000 │ ├──┼──────┼───────┼──────┤ │ 9 │1,840,563 │96.03.20 │SU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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