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施竣中律師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陸角捌分,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伍角捌分,及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伍角壹分,及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達曼公司)、乙○○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安達曼公司於民國95年5月9日邀同被告乙○○、丙○○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9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並約定自95年5月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23%計算(現為年息6.323%),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安達曼公司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5年7月3日、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美金71,485元、美金72,288元、美金72,058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5年7月3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6月4日,並約定到期應將借款本息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9.1%固定計付,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行所訂美金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安達曼公司就上開㈠部分之借款,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就上開㈡部分之借款亦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乙○○、丙○○及庚○○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49,146元及美金133,011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庚○○則以伊於95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各類書狀之空白表格後,因信用不佳而遭原告拒絕伊為連帶保證人,而由被告安達曼公司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庚○○先前所簽授信契約書即予作廢;原告以被告於95年4月20日所簽空白借據,事後填寫日期為95年5月9日及95年5月12日,而為請求,殊屬無據;伊亦未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伊與原告間就連帶保證關係既未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安達曼公司、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轉列催收款項交易記錄單、催收款項帳、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被告安達曼公司變更登記表、連帶保證書、被告安達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戶籍謄本、被告乙○○、丙○○及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被告庚○○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庚○○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5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觀諸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簽名依序為被告丙○○、乙○○、庚○○(見本院卷第68頁),若被告庚○○辯稱其不符合連帶保證人之資格,故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屬實,則被告庚○○應無與被告丙○○於95年4月20日同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復於同年月26日簽署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簽名之理;信用不佳非不能為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乙○○及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又被告安達曼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