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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8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128號

原告
香港商特敏製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告
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唯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原告香港商特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香港商特敏製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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