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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柒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乙○○於民國95年4月20日與其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被告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華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翰華公司於95年4月24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筆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自98年3月24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5%計息,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3.98%),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翰華公司僅繳納至95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計本金4,451,07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翰華公司,依授信契約書即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於95年6月30日先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2筆,金額計美金134,505元(明細詳如附表二)。且墊款利息依押匯日原告掛牌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付利息(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8條)。遲延履行債務時,應依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見授信共通條款第8條第4項)。就美金部分,以原告掛牌美金賣出匯率1美金兌換新台幣32.79計算。詎墊款第一筆於95年11月23日到期,被告未清償,總計被告等尚欠墊款美金108,85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即期外匯匯率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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