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原 告 丙○○ 丁○○ 己○○ 戊○○ 乙○○ 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給付原告丁○○、乙○○、甲○○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丙○○、戊○○、己○○、丁○○、乙○○、甲○○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丁○○、乙○○、甲○○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丁○○、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3,392,870元,原告己○○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金3,000,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之 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戊○○就喪葬費用部 分為減縮後,與精神慰撫金部分併計後,減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05,120元,原告己○○則追加請求所負擔 支出之喪葬費用,與精神慰撫金部分併計後,擴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68,000元,各該部分既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6年4月23日凌 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衡陽路路口之錢櫃KTV內飲酒後,不顧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風險存在,猶於是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05─KA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衡陽路西向東行駛右轉中華路至錢櫃KTV前慢車道時等候友人而欲倒車時,未注意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在後方,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丙○○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黃卻2人由西向東沿中華路行人穿越道接近 衡陽路口時,即遭被告辛○○不慎撞擊,並致原告丙○○受有右膝挫傷約2.0公分X1.0公分、右下肢瘀腫約9.0 公X6.0公分等傷害,因行動不便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原 告之被繼承人吳黃卻則因外傷性側大腦挫傷及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送醫救治,惟延至96年4月26日1時46分,仍因前開車禍所致之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辛○○因前揭行為涉犯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等罪之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屬於被告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椿公司)所有,因被告辛○○為被告晉椿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接洽業務及訂單安排事宜,被告晉椿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讓其使用應無一般上下班時間之限制,且此車輛之提供無疑擴大並增加被告辛○○執行職務上之機會與便利性,則被告晉椿公司自亦應承擔受僱人駕駛該車輛發生危害他人之風險,且以其任職業務代表,難免須交際應酬而論,其事發時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並非一般第三人得分辨,由被告辛○○於凌晨3時酒醉駕車之情況, 被告晉椿公司對其之監督復顯有疏忽,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辛○○前述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下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辛○○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晉椿公司則為其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⑴原告丙○○部分,其因前揭自己受傷之傷勢而行動不便,身心受有極大痛楚,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配偶吳黃卻與其相互扶持逾半世紀,遭被告辛○○撞死後,原告丙○○頓失伴侶而甚為悲傷,身心遭受極大煎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⑵原告戊○○在母親吳黃卻遭撞擊後迄死亡前, 有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2,870元,及於吳黃卻死亡後,曾支出喪葬費用計192,250元(二者共計為205,120元),併同其因母親吳黃卻死亡後,因思念母親等情,身心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3,205,120元。⑶原告己○○因前述 母親吳黃卻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68,000元,併同其因母 親吳黃卻死亡後,因思念母親等情,身心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部分後,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68,000元。⑷原告丁○○、 乙○○、甲○○因前述母親死亡之結果,頓失天倫之樂,並嚐受思念母親之苦,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5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3,205,120元、連帶給付原告 己○○3,268,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乙○○、甲 ○○各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辛○○係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而被告晉椿公司則抗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必須出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適用之,若係受僱人之個人犯罪行為而於執行職務無關,本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96年4月23日凌晨3時事發之前一日為星期日,該時間顯非工作時間,且當日係被告辛○○與友人外出聚會飲宴後,因倒車不慎所引起,亦係被告辛○○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被告晉椿公司之職務並無涉,且系爭車輛雖係被告晉椿公司所有,但僅供為公務使用,被告辛○○乃從事業務員工作,並非以駕駛工作為其執行職務之內容,而由該車外觀並未標示公司名稱等,與一般自用小客車無異,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辛○○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晉椿公司自無對於前述被告辛○○之侵權行為,須與其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辛○○且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96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衡陽路路口之錢櫃KTV內 與友人飲用啤酒,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是日3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衡陽路西向東行駛 右轉中華路至錢櫃KTV前慢車道等候友人時,因發現友人係 在車後方等候,其為貪圖時間便利而以倒車方式欲接載友人,且斯時其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系爭車輛後面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倒車時撞及適由西向東沿中華路行人穿越道接近衡陽路口之原告丙○○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黃卻,並致原告丙○○受有右膝挫傷約2.0公分X1.0公分、右下肢瘀腫約9.0公X6.0公分等傷害,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黃卻則因外傷性側大腦挫傷及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送醫救治,惟經急救後,延至96年4月26日1時46分仍因車禍所致之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於警方抵達現場時對被告辛○○施以呼氣測試結果,所測得其酒精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 被告辛○○因而涉犯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等罪之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辛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因之,被告辛○○既有上述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並造成原告丙○○之配偶亦為其餘原告之母親吳黃卻死亡,被告辛○○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須受僱人係因積極執行或消極不執行其受僱擔任之工作職務,且參諸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應以行為之外觀堪認客觀上受僱人係執行職務,並進而對被害人造成侵權行為時,僱用人始須就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辛○○事發時係為被告晉椿公司執行職務一節,已為被告晉椿公司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雖為被告晉椿公司所有,且係因被告辛○○於被告晉椿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工作之需要,被告晉椿公司始將該車輛交由被告辛○○駕駛,但事發當日確為星期日甫過之翌日凌晨3時許,並非一般上班時間,而被告辛○○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亦均稱當時其與友人前往KTV飲酒後,在該處欲倒車接載友人時疏未注意所致,並非為被告晉椿公司接洽業務事宜,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所載內容附卷供佐,加以被告辛○○所擔任職務主要右在業務接洽事宜,並非駕駛本身,已難認被告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係為被告晉椿公司執行職務中所發生;抑且,再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辛○○所駕駛車輛之外觀,復無任何堪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晉椿公司所有或使用之字樣,客觀上確亦無從知悉被告辛○○駕駛系爭車輛時係為被告晉椿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晉椿公司辯稱被告辛○○前述侵權行為客觀上均與為該公司執行職務一事無關,應為可採。至於原告雖又稱被告晉椿公司交付該車輛供被告辛○○使用,對於車輛駕駛所可能導致對他人之損害亦應負責,姑不論如前述,被告辛○○並非為被告晉椿公司執行職務中而駕駛該車輛,且縱使被告晉椿公司提供車輛使用者確有出於為便利被告辛○○執行受指派之職務,以被告辛○○持有合法駕照而應有相當駕駛技術及能力,復難認其平時之狀況有何堪疑係欠缺一般駕駛能力之情況下,被告晉椿公司為職務執行考量而提供車輛與被告辛○○使用之同時,既亦有盡相當注意義務,若對於辛○○非執行職務中,因使用該車輛所生之侵權行為,一律均課予被告晉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過苛,是原告執此謂被告晉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據。 五、因之,被告辛○○有過失不法撞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黃卻而致其死亡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規定,其自應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原告各該請求被告辛○○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則分述如下: (一)原告戊○○所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12,870元部份,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2紙為憑,除其中所列證明書費 用360元者,應非治療上之支付而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 費用計12,510元(12,870-360=12,510)者,依原告之 被繼承人吳黃卻送醫治療之狀況及各該證明書所載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戊○○主張各該費用為其所支出一事,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是原告戊○○據之請求被告辛○○賠償12,510元,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戊○○請求所支出喪葬費用192,25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入憑單等影本共5紙為憑,被告辛 ○○就此亦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辛○○如數賠償,為有理由;另關於原告己○○所請求喪葬費用268,000元之損 害部分,亦據其提出代收訂金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辛○○就此亦不爭執,自亦應賠償之。 (三)原告丙○○亦有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右膝挫傷約2 .0公分X1.0公分、右下肢瘀腫約9.0公X6.0公分等傷 害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原告丙○○於事發時為87歲之高齡,雖然上開右肢挫傷等程度尚非嚴重,應仍足以對其行動能力造成不便,其為此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應認原告丙○○就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丙○○、丁○○、己○○、戊○○、乙○○、甲○○因吳黃卻遭撞擊死亡,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籍金3,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則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 )。查本件原告丙○○年已逾87歲,目睹配偶吳黃卻遭撞擊之過程,應受有相當驚嚇而堪認其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其餘原告均為吳黃卻之子女,以吳黃卻於79歲之高齡突遭被告辛○○過失撞擊死亡,其等頓失依恃,精神上自均亦受有相當痛苦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分別請求3,000,000元,尚嫌過高,就原告丙○○之 請求,應予核減為900,000元,其餘原告請求則均核減為 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前開吳黃卻之死亡事故發生後,確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500,000元及醫療費用5,662元,既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亦即吳黃卻之醫療費用既均由原告戊○○負擔,則前開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2,510元,經扣除已領取之醫療費用5,662元後,被告辛 ○○尚應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6,848元(12,510- 5,662=6,848),而其餘已領取之1,500,000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則係原告6人所共同領取,原告各應扣除250,000元。是被告辛○○應賠償原告丙○○者共計為670,000元( 20,000+900,000-250,000=670,000)、應賠償原告戊○ ○共計449,098元(6,848+192,250+500,000-250,000= 449,098)、應賠償原告己○○共計518,000元(268,000+ 500,000-250,000=518,000)、賠償原告丁○○、乙○○ 、甲○○各250,000元(500,000-250,000=250,000)。 七、從而,原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賠償原告丙○○670,000元 、賠償原告戊○○449,098元、賠償原告己○○518,000元、賠償原告丁○○、乙○○、甲○○各25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及對被告晉椿公司之請求,則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各該勝訴部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2項、第392 條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之。至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