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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欣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葉丁
被告
丁○○原名葉貞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3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東欣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丙○○ (原名葉丁財)、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欣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7日、95年4月24日邀被告丙○○、丁○○、戊○○(下稱丙○○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兼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0萬元,約定到期期間為2年6個月及1年,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息,利率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13% 機動調整,遲延按期攤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東欣公司償付本息至96年2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違約當時之借款利率為4.84%,屢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總計尚積欠本金14,107,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丙○○等三人既為東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應與東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0頁),核屬相符,並經被告丁○○自認無誤,應堪信實。而被告東欣公司、丙○○、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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