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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7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和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和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約定自95年10月1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9%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96年3月16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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