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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5日邀同被告乙○○、甲○○及案外人黃韓璋 (已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9,000,000 元,並約定按月繳息,利息按年息4.775%計付,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另被告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催告通知函3份、催收款項帳單影本 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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