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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宇振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萬元詳附表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美金參萬玖仟捌佰元)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宇振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振大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29日以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保證書,保證宇振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一億元為限額。嗣後被告宇振大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載共35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57萬9904元,約定利息以年息按月給付,為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上開借款均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現尚欠原告本金2349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另被告宇振大公司於94年1月11日與原告簽具「綜合授信契約書」,期限至95年1月11日。約定概括委請原告在4500萬元或等值外幣之限額內,由被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匯票之金額予以墊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墊付款項到期日為每筆債務為150日或180日之清償期,利率則按原告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倘被告遲延清償墊款時,除仍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付違約金。

㈣詎料上開借款均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現尚欠原告本金130萬2336元(美金39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借款憑證、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宇振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抗辯稱:我只認識丁○○,當初丁○○說開公司要湊人數,所以身分證借他,就只有如此而已。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戊○○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陳稱:伊先生公司的老闆與被告宇振大公司老闆是朋友,因此叫伊去當掛名董事,後來說有些文件要簽,伊就簽了好幾份,直到現在才知道公司欠了那麼多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宇振大公司、丁○○、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㈠己○○雖為如上的辯解,但是原告未向己○○請求清償借款,僅因己○○為宇振大之法定代理人而將之臚列,其本人尚不需返還該等借款,故其辯解尚與本件無關。

㈡被告戊○○雖為如上之辯解,但是被告戊○○已係成年人,對於擔任董事簽署文件自需負法律上的責任尚難諉為不知,故其辯解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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