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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飛律師
- 被告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之2
- 被告
- 丙○○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原依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返還已交付之價款,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3月28日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於本院96年4月11日聲明追加以民法第226條第2項為請求;復於本院96年10月4日變更為以民法第226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原告變更前後請求之法律關係,均本於兩造於88年10月30日買賣契約關係履行爭議之事實,變更前主張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得於變更後加予援用,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10月30日向被告台鳳公司及丙○○購買「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多媒體公司) 普通股股權(下稱系爭股票)66,013,500股,價金新臺幣(下同)127,240萬元,每股價格19.725元,約定被告二人就上開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88年10月30日起至88年12月1日分十筆共支付100,500萬元予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要求原告預付款項週轉,或者拖延交付履行時間,不一而足,甚至謊稱雙方同意將每一股股價提高至27元,向法院提起訴訟,終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第四期履約交割日為89年2月1日,被告應交付系爭股票52,104,078股,惟自訂約日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預付第四期款,否則不履行交割,由於被告將買賣標的之股票大多質押於銀行,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協同向銀行取回質押股票,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迫於無奈分二次各預付10,500萬元、1億元,原告於預付第四期款時即要求倘若被告交付之股票不足,必須返還預付第四期款20,500萬元,被告隨即簽發二紙金額合計同額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又拒絕履行,原告始於約定期日之翌日提出該二紙支票兌現。合計被告僅給付系爭股票4千萬股,尚欠12,140,078股,被告未完全履行;退萬步言,被告遲延履約,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後,尚有2,900萬元,相當於系爭股票1,504,540股未交付。今東森多媒體公司已經被美商卡萊爾集團100%併購而不存在,被告當亦無股票可交付,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因被告不同意部分解除,而尚未解除,客觀上被告已給付不能,當負賠償責任。茲計算原告受損金額如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共計66,013,500股,被告尚有26,013,500股未交付,以每股合併收購價格32.5元計算,原告受有845,438,750元 (即26,013,500X32.5=845,438,750)之損害,扣除原告所須支付之價金後為472,410,212元 (即26,013,500X19.275-29,000,000=472,410,212),被告因給付不能尚應給付原告之損害為373,028,538元 (即845,438,750-472,410,212),扣除原告提示之履約保證支票20,500萬元後,亦有168,028,538元之損害;退一步言,縱以原告於89年2月1日已經支付價金100,500萬元計算,亦尚有12,140,078股未履行,計算損害額為394,522,523元 (12,140,078股X32.5元=394,522,523 元),扣除履約保證支票20,500萬元後,亦有189,522,535元,今原告先一部請求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間另案訴訟自承系爭股票價格如不含配股之孳息,每股為20元,於今翻異主張每股為19.275元,自屬前後矛盾。又原告自承其支付8億元後,已自被告處取得系爭股票4千萬股,該等股數均為原始股份而未加計孳息配股,以原告自承兩造約定之每股20元計算,其價值恰與原告已付之8億元相當,原告並未溢付任何款項;且若以未配發孳息前之原始股票價格每股20.0386元計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股票4千萬股,價值高達809,544,000元,原告實係短付9,544,000元,而非溢付2,900萬元。被告就原告已付價款部分,均已依約交付相對應之系爭股票,反之原告未依約於89年2月28日前將總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卻於89年2月2日提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取回其所預付之第四期款,在原告未依約給付相關款項之情形下,被告自得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所定其餘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給付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項兩造同意所有標的股份及總價金至遲應於89年2月28日前給付完畢之約定,其真意為如未能於89年2月28日全部執行完畢,其未執行部分即不再繼續履行之合意,故兩造於88年2月28日後即未再催告對造履行,甚至於被告起訴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股票之價格變更為每股27元時,兩造攻防內容亦限於89年2月28日前已履行之第一至第四期部分,其他尚未履行之部分,則不在兩造爭執之範圍內,原告於前述期間屆滿六年半後,見系爭股票價格翻漲,始反悔而欲主張相關權利,於法自有未合。東森多媒體公司雖於改名後,由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合併後,並再次改名,僅使系爭股票改以其他形式存在,並未發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況且本件縱有給付不能,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合併時,得以每股32.5元之價格出售予盛澤公司,原告主張以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原告於被告未違約下,竟仍以被告依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與法院之強制執行,分配款獲配2,519,376元及1,437,280元,就上開款項,原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以此等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127,240萬元購買系爭股票660,135,005股。
㈡簽約時原告支付10,500萬元之價款予被告,另於88年11月29日支付1億元。
㈢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支付價款10億500萬元 (含前述㈡所支付之款項),被告共移轉4千萬股予原告。
㈣原告於89年2月2日提示履約保證金支票20,500萬元。
㈤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東森媒體公司),嗣與盛澤公司合併而消滅,盛澤公司再與東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合併而消滅,東禾公司更名為現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卷第141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卷第7至9頁)、支票影本二張 (卷第55、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書、經濟部95年10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501244390號函、現東森媒體公司變更登記表 (以上見卷第96至109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受有損害373,028,538元,而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萬元有無理由(卷第141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惟如該給付不能之情事,若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法條文義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每股股價為19.275元云云,係以契約總價127,240萬元,除以買賣之總股數66,013,500股為其論據,並提出兩造於另案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及其歷審判決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每股價格為20元等語。經查,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曾於89年間,以兩造曾協議調高系爭股票每股買賣價格為27元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已給付4千萬股之差價309,006,200元,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嗣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 (卷第10至45頁)。惟觀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書,固於理由認定系爭股票每股價格為19.274845元(卷第16頁),然該案於被告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陳稱:台鳳公司於88年間透過訴外人張雪屏洽詢原告購買其所有5,263萬股,及丙○○所有登記於帝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024萬股,合計6,287萬股之系爭股票,雙方於88年10年30同意以每股20元成交,價金共125,740萬元,又前揭股票當年度每股配股0.05股,原告另以1,500萬元購進配股314,350股,合計66,013,500股,總價金為127,240萬元,每股平均價金19.27485元等語(卷第20、21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理由之㈣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每股價金為20元,購買股數計6,287萬股,總價金125,740萬元,前揭股票當年度每股配股0.05股,共配股3,143,500股,被上訴人以1,500萬價格購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說明對於原股及配股之股數及價金如何計算,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之總股數及總價金相符,倘含配股在內,每股價金為約19.274845元,倘不含配股在內,每股價金為約20元,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每股價金為何,端視是否將孳息之配股包含計算而定等語(卷第29、30頁),此觀諸該判決書即明。足見,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確以每股20元之價格計算6,287萬股之系爭股票價格,嗣再以總價1,500萬元購買上開股票當年發配之新股3,143,500股,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逕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除以總股數,即主張以每股19.275元計算,其已付8億元,被告僅給付4千萬股,尚有不足云云,洵屬有疑。
㈢次查,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付款及標的股份之交付,第一期由原告支付14,500萬元,由被告於88年10月29日前協同原告與貸款銀行取得書面承認,以便原告代償45,500萬元後,取得質押之3千萬股股票;第二期則由原告於88年12月31日前代被告清償中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億元,被告即交付500萬股;第三期則由原告於88年12月31日前代償第一期所指定之銀行,並於取得該期所指之股票;第四期至第六期,則扣除第一至第三期所餘之股份及所餘價金,約作三分之一,由雙方至遲分別於89年2月1日(第四期)、89年2月15日 (第五期)、89年2月28日 (第六期),完成股份與價金之給付。因此,依約原告於第一期至第三期共支付價金7億元,取得3,500萬股,其價金即每股即20元,自第四期至第五期始以所餘之價款及股數,約作三分之一相互履行,雖如兩造所自承,履約過程,並非完全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然可知兩造並非以約定總價金及約定總股數,換算之每股價格,以訂定每期應付之價金及股數,灼然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交付8億元予被告,被告並未交付相對應之股數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8億元價款予被告,被告則移轉4千萬股之系爭股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相當於進入第四期履行約定之範疇。雖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第四期至第六期雙方之給付,係以前三期履行後所餘之價金及股數,約作三分之一履行,但計算兩造第一期至第三期,原告應給付7億元予被告,被告應移轉3,500萬股系爭股票予原告,所餘之價金為52,740萬元,所餘之股數為31,013,500股,如以三分一計算,每期支付之價金約為17,580萬元,每期應移轉之股數約為10,337,833股,顯然兩造就四期應給付之價金及移轉之股份均未依契約約定履行,原告於此陳稱因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藉詞推託,原告迫於無奈預付20,500萬元,並要求若被告交付之股票不足,必須返還第四期預付之20,500萬元,被告隨即交付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但被告屆期又藉故拒絕履行,原告即提示20,500萬元之支票兌現等語,並提出其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所交付之二紙支票為憑(卷第46至56頁),被告就原告之預付款、其簽發支票及原告提示兌領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兩造於88年11月8日協議變更履行內容,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質押於銀行之系爭股票4千萬股(該案卷㈠第147頁),可見原告上開所陳,應堪採信。惟由原告預付第四期金額為20,500萬元,為確保被告履行,要求被告交付同額之支票,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即提示支票兌領等情觀之,可知原告當時計算其支付8億元之價金,即係在取得4千萬股之系爭股票,應堪認定,此觀諸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9重上字第505號事件審理中所陳:「…我們已履行了第一期到第三期的四千萬股,價金也已付了四千萬股…」(該案卷㈠第36頁)、「(法官問:股價十九元多,四千萬股是否已付清?)上訴人訴代理人:是的。」(該案卷㈠第55-1頁)亦明,又該案係被告主張兩造嗣協議將每股價格調高為27元,請求原告給付4千萬股之差價,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並未抗辯以其支付之8千萬元,被告僅移轉4千萬股,尚有不足之情事,足證被告辯稱就原告所支付之8億元價金,已交付相對應之4千萬股系爭股票,並無有不足之情事等語,堪予採信。至於原告因期前付款,依約取得之利息債權或基此取得抵押權,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等糾紛,則要與上開股票數量與價金之認定,並無關聯,併予敘明。
㈤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應依約支付價金,被告則應依約移轉系爭股票,兩者處於對價之關係,且系爭契約就第四期至第六期之履行,並未約定何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兩造自均享有上揭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辯稱原告於支付8億元價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其得就系爭股票之移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交付價金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即屬有據。而於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期間,東森多媒體公司更名為前東森媒體公司,並於95年8月28日與盛澤公司合併,前東森媒體公司為消滅公司,盛澤公司為存續公司,而該次合併係採現金逐出合併方式,亦即前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東並非換發盛澤公司之股份,而係由盛澤公司收購而消滅,嗣盛澤公司再與東禾公司採同樣方式合併,盛澤公司為消滅公司,東禾公司為存續公司,東禾公司再更名為現東森媒體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因此,在客觀上,被告現已無法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係屬給付不能,甚為明確。然此事由,非被告所得預見,且既係在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期間所發生,此給付不能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無論原告係以何種方式計算其未取得股票之損害,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即難謂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給付8億元之價金,取得相對之系爭股票4千萬股後,即未再給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係屬有據,其後發生系爭股票因公司合併消除,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