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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02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 訴訟代理人
- 弄23
- 被告
- 健和興家具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零伍佰叁拾叁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健和興家具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民國97年1 月23日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8,8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健和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稱健和興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係被告健和興公司之受僱司機,其於94年12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8918-KC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路3段、安居街口時,因疏未注意和平東路3段燈光號誌為紅燈、亦未注意前方車況,貿然起步駛入交岔路口,適伊由安居街口南往北方向於人行道上穿越和平東路3段,行經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被告乙○○遂煞閃不及,未禮讓伊先行通過,而發生撞擊,致使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顏面撕裂傷及擦傷、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迄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行動、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對伊之健康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健和興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0,681元、藥材費1,762元、交通費(含救護車資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6,175元、伊之子女返台之機票費143,440元、購買生活輔助器具即抽痰機、噴霧器之費用15,500元,並有購買氣墊床(18,000元)之必要。且伊因需他人長期照料,有居住於護理之家之必要,而伊於95年8月至96年7月共支出護理之家費用457,490元,總計10年之護理之家費用為4,574,900元。另伊亦有接受物理復健治療之必要,此部分每月需支出6,000元,伊爰請求8年之物理復健治療費用為576,000元;而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遭受極大傷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533,542元,總計為1,00 0萬元,扣除伊已受領保險給付1,591,150元,伊尚得請求8,408,85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8,8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健和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略以:對原告之主張、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乙○○則略以:伊承認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護理之家費用、精神慰撫金太高了,且原告主張之物理復健治療費用,伊不知道原告是怎麼算出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顏面撕裂傷及擦傷、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行動、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
(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因上開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三)被告乙○○為被告健和興公司之受僱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上訴人請求前開財產上損害金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准駁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共130,6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5月13日收據上載明醫療費用合計455元,其中優待金額205元,實繳金額25 0元,故應扣除205元外,其餘130,476元則應予准許。
⒉關於自費購買藥材部分:原告主張自費購買藥材而支出1,762元,固提出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該3紙發票上並未載明藥材之名稱,原告復未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另行自費購買藥材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救護車費用2,300元、往返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費3,87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運價證明共1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行動,業如前述,是其顯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合計6,175元)應予准許。
⒋關於看護費用之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顏面撕裂傷及擦傷、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救治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行動、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如前述,而其出院後因外傷性腦部病變合併失能及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需24小時由護理人員照料,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有需他人全日照料之必要,於出院後亦有由護理人員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業據其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為13年2月16日生,於95年8月1日入住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時年約82歲餘,而依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7.77年(約7年又281日),而原告自95年8月1日入住護理之家後,至96年7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457,490元,有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出具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44頁),平均每月費用為38,124元(457,490 ÷12=38,12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自原告於95年8月1日入住護理之家之日起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即97年4月10日止,共計1年8月10日(約20.33個月),原告所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為775,061元(計算式:38,1 24×20.33=775,061),自本院辯論終結之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期滿7.77年之日即103年5月8日止,共計6年又28日(約72.08個月),惟因原告為一次請求,採對被害人較有利之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2,407,321元【計算式:38,124×63 .00000000 (此為72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8,124×0.08 ×(
63.00000000-00.00000000)]=2,407,321】,合計原告得請之看護費用為3,198,382元(計算式:16,000+775,061+2,407,321=3,198,382)。
⒌關於原告之女搭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女嚴敏、戊○因需返台照顧原告,共支出機票費用143,440元,固提出機票及搭機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惟此部分費用非原告所支出,亦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⒍關於生活輔助器具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有購買生活輔助器具即抽痰機、噴霧器及氣墊床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購買抽痰機、噴霧器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原告既無法行動,且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堪認有使用抽痰機、噴霧器之必要,此部分15,500元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氣墊床18,000元之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固有使用氣墊床之必要,惟原告未提出證明購買氣墊床所需費用為18,000元之證據,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⒎關於物理復健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有接受物理復健治療之必要,每月需支出6,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物理復健治療每月所需費用為6,00 0元之證據,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13年2月16日生,94年度所得總額為8,943元、財產總額1,848,000元;被告乙○○於車禍發生時擔任職業駕駛,94年度所得總額206,616元;被告健和興公司94年度所得總額為1,14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乙○○駕車不慎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就醫後現仍無法言語、行動、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⒐綜上,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4,150,533元(計算式:130,476+6,175+3,198,382+15,500+800,000=4,150,533)。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0,53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