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510號
- 原告
-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錫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律師
- 被告
- 嘉和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及理由欄貳之第五點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嘉和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嘉和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乙○○」。 ⒉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 」。 ⒊事實及理由欄貳第五點㈠⒊之⑶關於「被證11至40、59-53、5 6-64、76-82、86、88-89、92、95、98、102-103、105-106、 109、111-112、116-118、120、122、124-125、129-131、133 、135-137、139-140、142-147、151-156之發文者或收文者為 …」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被證11至40、49-53、56-64、76 -82、86、88-89、92、95、98、102-103、105-106、109、111 -112、116-118、120、122、124-125、129-131、133、135-13 7、139-140、142-147、151-156之發文者或收文者為『TEAM R ICH INTERNATIO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