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 法官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庚○○、丙○○、丁○○、戊○○、甲○○、乙○○
-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法人、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東振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大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臺北 被 告 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勤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 被 告 東振貿易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大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大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大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大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東振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於第二項至第五項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第一項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至第五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各依其應給付原告之債務,按債權金額比例分攤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大峽公司)於民國92年2月21日曾出具授信總約定書作為日後向原告貸款 之一般性條款,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簽署連帶保證書,期間多次借貸、清償,復於94年10月11日立具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於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之方式在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且簽立本票一紙以供日 後備償之憑據,本息計算方式依申請書記載,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峽公司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峽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大峽公司為擔保借貸清償,另交付分別由被告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東振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伊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該等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約定書、還款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峽公司、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峽公司分別與被告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東振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前開被告大峽公司、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東振貿易有限公司所負票據債務,與被告大峽公司、丙○○所負借款債務,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被告大峽公司、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東振貿易有限公司清償票據債務時,被告大峽公司、丙○○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反之,若被告大峽公司、丙○○清償借款時,被告大峽公司、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再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東振貿易有限公司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各依其應給付原告之票據債務,按債權金額比例分攤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謝梅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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