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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蓓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56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士達公司)邀同被告己○○、乙○○、甲○○、庚○○(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被告捷士達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係指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以新台幣(下同)30,000,0 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捷士達公司陸續自95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64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被告捷士達公司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附表所示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捷士達公司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捷士達公司尚餘9,011,556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捷士達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己○○、乙○○、甲○○、庚○○(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餘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52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所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經查:原告對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己○○、乙○○、甲○○之上開請求,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37149號發支付命令,且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己○○、乙○○、甲○○。因前揭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院並已依原告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而上開情節均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37149 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內可稽。是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己○○、乙○○、甲○○起訴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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