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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70號

給付賠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570號

原告
丁○○
原告
好利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上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複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前經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為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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