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71號

原告
亞通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告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複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佃和夫,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甲○○○,有公司現在事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8 頁),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130 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388,24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於98年1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88,2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所屬之「三翎重工業株式會社橫濱工務所(下稱橫濱工務所)」於92年11月10日簽訂「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續建工程土建裝修及雜項結構工程合約(YISM0044)」(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8,100 萬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雙方就工作方式、進度及付款遲延等迭有爭議,被告遂於94年2 月3 日片面終止契約;其後業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調雙方契約糾紛,橫濱工務所同意先支付伊工程款13,982,305元,至於有爭議之工程款17,908,543元部分,則先支付半數即8,017,695 元,原告亦開立支票5 紙作為雙方繼續協調之保證,惟因對帳無法達成共識,伊乃於95年2 月6 日函知橫濱工務所應依前揭FA0001協議第2 條約定提交仲裁,然橫濱工務所置之不理,且明知伊並無應受假扣押之情事,竟於95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5年裁全字139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於96年1 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裁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338 號予以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足證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係自始不當。伊因被告執行假扣押,致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北區施工處)本應於96年1 月份給付之工程尾款共計310 萬4,264 元,遲至96年10月8 日才給付,伊因此受有利息損失10萬3,475 元。另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下簡稱龍門施工處)承包之「IN14-SPR-5905 管夾等一批採購案」,亦因被告對之執行假扣押,導致配合廠商心生疑慮而未按期履約,致施工進度延宕,遲延交貨逾期9 日,遭龍門施工處罰款15萬7,600 元,且因無法如期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而遭要求加計256,667 元之遲延利息。又伊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承包之工程標的為「擠壓機與限速頭切割機」及「CRB 限速頭切割機擴充設備」,惟因被告執行假扣押,導致伊無法如期給付下包商工程款1,593 萬2,687 元,而遭下包商要求給付遲延利息53萬1,089元,且下包商無法領取工程款而拒絕進場施作,雖經協調復工,仍造成工期遲延,迄今無法完成履約,因而遭核研所依合約規定罰款契約價金總額之20% 即515 萬2,400 元。再者,伊因被告濫行假扣押,致公司財務狀況陷入困境,為維持公司持續運作及員工生存保障,不得已乃向民間借款公司借貸,而一般民間借款公司之貸款利息約為月息2%,惟原告原本往來銀行之貸款利息約年息4%,故被告應賠償其間之利息差額2,505 萬2,167 元。又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第10 86 地號及同段建號第860 、863 、865 、930 號之建物原將出售予第三人,且雙方已達成買賣價金為6,273 萬4,850 元之合意,惟因被告執行假扣押之舉,買方遂不願簽訂買賣契約,扣除當初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成本5,260 萬元後,伊共損失1,013 萬4,850 元。另伊長年以工程承攬為業,在業界以誠信踏實態度素負盛名,今被告挾其國際企業龐大資力,圖藉假扣押名義侵害伊之權益,致伊遭同業及往來銀行嚴重誤解,對商譽之傷害難以估計,遂以伊公司登記資本額之10%作為損害賠償額,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商譽損失1,500 萬元。綜上,伊因被告執行假扣押之舉措,導致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高達5,638 萬8,248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8 萬8,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雖遭台灣高等法院廢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然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間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係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仍拒不清償,可認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方法,其後則變更法律見解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務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純屬實務見解變更所致,台灣高等法院並未就假扣押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調查審認是否有不應為此裁定之情形,自難認系爭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廢棄。且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期間,即發生財務不佳、及下包廠商拒絕履約致工地無人施工等情事,足認原告之現金周轉已陷入困境,而原告之資本額為150,000,000 元,然積欠伊之債務已高達160,000,000 餘元,伊研判原告上開財務狀況後,為保全債權方聲請假扣押。況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ICC 國際仲裁法院於97年7月9 日就兩造間之契約爭議作成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伊工程款108,648,159 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9日以97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認可,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伊已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足認伊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對原告財產執行假扣押之結果,亦無逾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之範圍,足認被告假扣押之請求並無自始不當可言。又原告主張因伊假扣押其財產,致受有北區施工處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及施工逾期遭龍門施工處、核研所罰款暨遭下包廠商要求加計遲延利息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各工程施工進度遲延之原因,及原告給付遲延與伊執行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亦未提出其給付利息予下包商之證明,自屬無稽。另原告並無提出授信額度遭往來銀行緊縮之證明文件,及向民間借款公司調借資金之相關證據,其主張因被告執行假扣押而向銀行借貸,因此受有利息損失云云,亦非可採。又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商譽如何遭受損害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亦未證明商譽損害與被告假扣押執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以公司登記資本額10% 作為損害額,自無可取。再者,原告主張其已將該建物出售予第三人,然不動產要約書僅載明有意以62,734,850元向原告購買該建物,但此記載不足以證明原告已與第三人達成買賣合意,是原告並未證明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以原告積欠工程款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92號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雖不服,提起再抗告,惟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其再抗告聲請而告確定。

㈡被告於96年10月1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52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被告之96年度存字第345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㈢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之辦公處所(地號1086,建號:860 、863 、865 、930 )原先買受系爭房地價額為52,600,000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

㈣兩造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97年7 月9 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9 日以97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承認,原告嗣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惟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參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聲請假扣押其財產之裁定為自始不當,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是否自始不當?㈡若是,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㈢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㈣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就前述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是否自始不當?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債務人聲請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則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為假扣押之裁定後,如債權人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足以證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假扣押之財產係備為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之用,債務人應有容忍假扣押執行之義務,縱令債務人確有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後,亦不得對債權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民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於債權人其後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等情形,已足證債權人執行假扣押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此時債務人應無依本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否則不啻認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違。

⑵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依兩造承攬契約第54條第1 項仲裁協議之約定,已由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97年7 月9 日就兩造間之契約爭議作成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108,648,159 元及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被告美金10萬元及47 8萬9,855 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9日以97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承認,原告嗣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有ICC 仲裁判斷書節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9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24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4-145 頁、第219-23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告執行假扣押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前揭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有關之爭點㈡、㈢部分,即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有毀損其商譽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復舉證責任。惟被告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其後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執行假扣押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執行假扣押之行為,即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其後雖遭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然被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足認其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8 萬8,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