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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告
群世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戊○○、乙○○分別於民國93年4月5日、93年8月10日及94年8月10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群世有限公司(下稱群世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3,600,000元、10,560,000元為限額,願與群世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被告群世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借款條件詳如該附表所示,另約定各筆借款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原告得減少對被告群世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群世公司自95年7月7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9,795,99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戊○○、乙○○既為群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群世公司確實向原告借款未償;其餘被告確實為群世公司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及撥款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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