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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0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戊○○住址「住臺北市○○區○○街135之1號」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街135之1號6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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