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04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04號

原告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告
揚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起委託原告代為安排多次海上貨物運送,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以月結方式按月給付原告運費,詎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積欠運費未清償,迄今已積欠運費合計新台幣6,245,215 元,迭經原告追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件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案件,被告聲明異議意旨則稱是項債務仍有爭議之處,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陳稱兩造間是項債務仍有爭議云云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主張究有何不實之處,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另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