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04號
- 原告
-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婷律師
- 被告
- 揚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起委託原告代為安排多次海上貨物運送,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以月結方式按月給付原告運費,詎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積欠運費未清償,迄今已積欠運費合計新台幣6,245,215 元,迭經原告追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件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案件,被告聲明異議意旨則稱是項債務仍有爭議之處,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陳稱兩造間是項債務仍有爭議云云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主張究有何不實之處,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另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