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21號原 告 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昆山乙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叁仟柒佰零陸元貳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1,39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美金301,3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間於大陸昆山地區未及設廠, 乃與被告達成協議,將伊原先擬賣予訴外人明基電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蘇州佳世達電通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之塑膠電子零件組件,仲介明基公司與被告直接簽約交易,而被告則允諾自96年4月份起,應按實際交易之品類 及數量計算給付伊佣金,雙方乃於96年6月29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按其與明基公司實際達成交易數量並經該公司付清買賣價金後,依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計算標準,即⑴品名CASE LOWER 3J.05N04.001(下稱LOWER N04),單價每件美金0.1466元 、⑵品名HOUSING SCN UPPER 3J.05N02.001(下稱UPPER N02),單價每件美金0.0422元、⑶品名HOUSING SCN LOWER 3J.05N03.001(下稱LOWER N03),單價每件美金0.0893元 ,按片計付伊應得之佣金。惟至96年7月間,被告遲未給付 伊96年4月至6月份之佣金,經伊催告給付,被告竟以虧損為由拒絕給付。嗣經伊核算,被告自96年4月至10月共計積欠 伊佣金高達美金301,368.5元,經伊多次催討,均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美金301,368.5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請 求伊給付96年4月至6月之佣金,並不足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底前開立佣金請款發票交付伊始 得請款,惟伊迄未收到任何原告請款發票,原告自不能於尚未開立發票前逕對伊為本件之請求。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後段約定,原告於伊拒絕付款時,應直接向明基公司逕為請求。另伊銷售塑膠電子零件組予明基公司出現虧損嚴重之情形,未有合理利潤產生,於收支出現虧損之情況下,若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佣金予原告,顯失公平,故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原告在伊陸續出貨予明基公司時,並未有任何居間勞務之付出,而原告所請求之佣金高達單價之6.87﹪-11﹪,其請求之佣金,顯然為 數過鉅而失其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按其與明基公司就品名LOWER N04、UPPER N02、LOWER N03等3項塑膠電子零件組(下稱系爭電子零件 )之實際達成交易數量,並經明基公司付清買賣價金後,依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計算標準給付原告佣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至10月之佣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4 月起至10月之佣金,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與同法第572條規定, 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4月起至10月之佣金,是否有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間因未及於大陸昆山地區設廠,乃與 被告達成協議,將其原擬售予明基公司之塑膠電子零件組件,轉由明基公司與被告直接簽約交易,而被告自96年4月份 起,就系爭電子零件應按實際交易之品類及數量計算給付佣金予原告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有關被告於96年4月10日至6月20日出貨爭電子零件予明基公司之對帳單、96年4月10日至10月之發票及證人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兩造係於9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無權 請求96年4月至6月之佣金等語抗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9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明白約 定,系爭協議書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一年內有效,並未約定系爭協議書係自96年4月起生效,是原告應就兩造間有約定自 96年4月起,被告即應給付佣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不知悉兩造在96年4月開始即有佣 金之約定,伊係看到系爭協議書後始知悉兩造有佣金之約定等語(卷第44頁)。證人乙○○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自96年4月起被告即應給付佣金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被告 傳真之有關被告於96年4月10日至6月20日出貨予明基公司之對帳單(下稱對帳單)及96年4月10日至10月之發票,然兩 造如於96年4月即已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何以於9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將之載明於契約內,是尚難僅憑上開對帳單與發票,即遽認兩造有約定自96年4月起被告 應給付原告佣金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4月至6月28日之佣金,難謂有據。 ⒉又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子零件96年6月29日至10月 31日佣金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開 立佣金請款發票,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係給訴外人GOLBAL SUN TRADING CO., LTD.(下稱GOLBAL SUN)不符系爭協議 書約定云云。查,證人顏嘉琪到庭證述,伊雖在GOLBAL SUN工作,而伊亦係被告公司文件及電話之聯絡處。原告員工 Jessie跟伊說要請領佣金費用,伊就跟Jessie說請他開GOL-BAL SUN的發票。原告雖與GOLBAL SUN沒有商業往來,但因 為GOLBAL SUN與被告是母子公司關係,有時候GOLBAL SUN會幫被告付款,所以伊會叫原告開GOLBAL SUN之發票等語(卷第210-211頁),而兩造亦認為證人之證述實在而不爭執; 再參諸顏嘉琪自承為其所寄發之2007年7月10日電子郵件明 白記載:「以下是我司要請您開invoice資料:公司名稱: GOLBAL SUN TRADING CO., LTD....」(卷第116頁);復參以被告唯一股東即係OLBAL SUN TRADING CO., LTD,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卷第7頁),足證原告確係依照被 告指示而開立抬頭為GOLBAL SUN之發票交予被告。被告上揭抗辯,委無足取。兩造既於9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且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系爭協議書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一 年內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6月29日至10月31日系 爭電子零件之佣金,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縱顏嘉琪有通知原告發票公司名稱為GOLBAL SUN,然此違反營業稅法而無效,故原告之發票開立給GOLBAL SUN,而非開立給被告,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特別條件,原告請求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係依照被告指示而開立抬頭為GOLBAL SUN之發票,已述如上,則難謂原告未開立發票給被告。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之規定,可知無論當事人間有無開立發票之約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法即應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而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被告所有之系爭電子零件,既係由原告居間而出售予明基公司,被告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本即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至兩造有無開立發票之約定,或開立發票是否違反營業稅法,均無礙於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被告抗辯,尚難採取。 ⒋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按其與蘇州明基公司實際達成交易數量並經該公司付清買賣價金後,按片計付乙方(即原告)應得之佣金予乙方。」、「乙方將於每月底前就當月甲方出貨予蘇州明基公司之產品品項開立佣金請款發票予甲方,甲方收到乙方開出之佣金請款發票後,按蘇州明基公司承諾甲方之付款期限加15天支付此佣金(幣別USD)予乙方,即若甲方對蘇州明基公司之收款期 限為月結120天,則乙方對甲方之收款期限訂為月結135天。」。查,明基公司於96年4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電子零件,其價金均已付清,而付款期限為月結120 天、最後付清時間係於97年3月26日,有卷附被告不爭執之 明基公司付款明細可按(卷第84頁、第238-239頁)。又原 告分別於96年6月4日、8月15日、10月15日、11月19日掛號 郵寄發票予被告請款,有掛號函件收執附卷足稽(卷第58- 59頁)。一般掛號郵寄時間為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分別於96年6月6日、8月17日、10月17日、11月21日收到 原告請款發票,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發票日起之135 天給付原告佣金。是被告至遲應於97年4月3日將全部佣金給付予原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於96年6月29日至10月出貨予明基公司之系 爭電子零件之數量,依被告不爭執之明基公司97年11月明細表(卷第84-85頁)及被告之對帳單(卷第112-115頁),經核算後,系爭電子零件數量各如附表所載,依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之佣金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報酬美金183,706.26元(詳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706.26元,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至遲應於97 年4月3日給付全部佣金予原告,業述如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與同法第572條規定 ,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 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同時該等變動又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號判 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是以若發生變動事實若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似見解。被告抗辯其售與明基公司系爭電子零件,出現嚴重虧損,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兩造雖於9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電子零件給付 佣金事宜達成協議,惟被告早於96年4月即已出售系爭電子 零件予明基公司,有被告之對帳單可稽。是被告自當知悉該買賣是否會虧損,被告仍於96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並同意按協議書附件所示給付佣金,難謂有何情事變更。且觀之對帳單,系爭電子零件96年4月至10月間之售價 亦無任何重大變化,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究發生何不可預料之事由,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被告抗辯有虧損,惟造成事業經營有虧損之原因甚多,如材料進貨成本、人事成本等,自不能僅憑有虧損,即遽認有情事變更,況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其與明基公司間有關系爭電子零件之交易為虧損之證據,則其空言抗辯,要無足取。另被告請求命原告說明其與明基公司間有關系爭電子零件之交易是否亦為虧損,惟造成事業虧損之原因甚多,已述如上,原告及明基公司間之交易是否有虧損,與被告及明基公司間之交易是否有虧損,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之請求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⒉又按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 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旨在防止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知或無經驗,約定不當高額之報酬。查,被告為從事相關營業之商業人,其於96年3月 間即因原告之居間,而於96年4月起出售系爭電子零件予明 基公司,自對該交易所得獲致之利潤應甚明瞭,仍於96年6 月29日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意按協議書附件所示給付佣金,顯見被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利潤等主客觀因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實難認有何失其公平之處。再參以被告經由原告居間,自96年4月至10月因系爭 電子零件交易共計獲取價金美金3,460,696元,及未舉證證 明該項居間報酬,與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有何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形,認本件兩造關於報酬數額之約定並未損及契約正義而有失公平之處,從而,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不予酌減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57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佣金報酬美金183,706.26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美金以1:32.6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 │月 份│ 料 號 │ 品 號 │被告出貨予明│佣金單價(美│應收佣金(美│ │ │ │ │基公司之數量│元) │元) │ ├───┼──────┼─────────┼──────┼──────┼──────┤ │9606 │3J.05NO4.001│CASE LOEWR │8,628 │0.1466 │1,264.86 │ ├───┼──────┼─────────┼──────┼──────┼──────┤ │ │3J.05NO2.001│HOUSING SCN UPPER │6,800 │0.0422 │286.96 │ ├───┼──────┼─────────┼──────┼──────┼──────┤ │ │3J.05NO3.001│HOUSING SCN LOWER │3,510 │0.0893 │313.44 │ ├───┼──────┼─────────┼──────┼──────┼──────┤ │9607 │3J.05NO4.001│CASE LOEWR │209,216 │0.1466 │30,671.07 │ ├───┼──────┼─────────┼──────┼──────┼──────┤ │ │3J.05NO2.001│HOUSING SCN UPPER │318,000 │0.0422 │13,419.6 │ ├───┼──────┼─────────┼──────┼──────┼──────┤ │ │3J.05NO3.001│HOUSING SCN LOWER │282,206 │0.0893 │25,201 │ ├───┼──────┼─────────┼──────┼──────┼──────┤ │9608 │3J.05NO4.001│CASE LOEWR │198,071 │0.1466 │29,037.21 │ ├───┼──────┼─────────┼──────┼──────┼──────┤ │ │3J.05NO2.001│HOUSING SCN UPPER │254,962 │0.0422 │10,759.4 │ ├───┼──────┼─────────┼──────┼──────┼──────┤ │ │3J.05NO3.001│HOUSING SCN LOWER │199,122 │0.0893 │17,781.59 │ ├───┼──────┼─────────┼──────┼──────┼──────┤ │9609 │3J.05NO4.001│CASE LOEWR │213,834 │0.1466 │31,348.06 │ ├───┼──────┼─────────┼──────┼──────┼──────┤ │ │3J.05NO2.001│HOUSING SCN UPPER │170,384 │0.0422 │7,190.2 │ ├───┼──────┼─────────┼──────┼──────┼──────┤ │ │3J.05NO3.001│HOUSING SCN LOWER │100,599 │0.0893 │8,983.49 │ ├───┼──────┼─────────┼──────┼──────┼──────┤ │9610 │3J.05NO4.001│CASE LOEWR │28,243 │0.1466 │4,140.42 │ ├───┼──────┼─────────┼──────┼──────┼──────┤ │ │3J.05NO2.001│HOUSING SCN UPPER │67,890 │0.0422 │2,864.96 │ ├───┼──────┼─────────┼──────┼──────┼──────┤ │ │3J.05NO3.001│HOUSING SCN LOWER │4,972 │0.0893 │444 │ ├───┴──────┴─────────┴──────┴──────┴──────┤ │總額:美金183,706.26元 │ │ │ └─────────────────────────────────────────┘ 註1:以上均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註2:有關96年6月份之數量、佣金單價及應收佣金均僅計算6月29日、30日二日。